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4519号
原告: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工业园振兴街南六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郑瑞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纬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秀,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华凌国际公寓9号楼4单元1102室。
负责人:袁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旗钢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城建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旗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被告城投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秀,被告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被告江苏江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旗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6,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336元;以上共计385,05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城投城建公司确定原告为塑钢窗采购项目中标单位并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被告承建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工程项目塑钢窗,合同总价1,833,6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20%的预付款,约定本合同全部货款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制作安装完成的塑钢窗已交付给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多年,在无法就货款支付问题与被告城投城建公司协商一致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正式立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城投城建公司认为366,720元货款已经由被告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代其公司支付,对该笔款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告认可2014年8月15日确实收到过由被告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转入原告公司账户366,720元,但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本公司的货款不是代被告城投城建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城投城建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庭审结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瑞财再次找到被告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袁秀,该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支付自己欠原告的货款,认为其与城投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代付关系,其公司也不可能钱多了没处花代他人付款。现如今,原告因为两被告之间的纠纷,成为了牺牲品。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投城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原告所供货366,720元货款已由本案被告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支付完毕;2.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买卖合同系被告城投城建公司和原告,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江建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的任何责任;2.被告城投城建公司也是从石油设计院承包了克拉玛依市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的工程,2021年被告城建公司将九公里一部分以挂靠形式让王春华施工,且城建公司与王春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春华与城建公司内部签订的挂靠协议、施工合同、代付款协议均是被告城建公司与王春华之间的协议;3.在2013年8月,王春华挂靠被告城建公司名义施工涉案工程的170栋别墅,EPC让王春华挂靠在江建集团公司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仍然是王春华,被告城建公司自己施工队的100多栋别墅仍由被告城建公司继续施工,即使王春华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什么协议,所谓的代付款协议,也仅仅是在王春华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所产生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江苏江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此外,江苏江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城投城建公司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了被告城投城建公司的塑钢窗采购项目。当日,被告城投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城投城建公司供应价值1,833,600元的65型材海螺彩色系列塑钢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4年8月6日,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6,720元。现被告江苏江建公司辩称2014年8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366,720元系支付自身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城投城建公司无关;被告城投城建公司辩称该款项系被告江苏江建公司代付的货款。原告现在也不能确认上述款项的付款主体,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8月4日,被告城投城建公司与案外人王春华签订了《代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2013年年初,EPC项目部对九公里工程重新进行招标,王春华代表江苏江建参与投标,经EPC同意与我公司解除合同,但这期间(开工至2012年年底)我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8,012,174.89元工程材料款。因2013年王春华代表江建集团参与EPC组织的投标并中标,在此之前所发生的材料款全部转入江建集团,现江建集团需归还我公司为其支付的材料款,经两方友好协商,就代为支付九公里工程供货商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乙方代替甲方支付材料款,乙方同意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分次向九公里供货商支付共计8,012,174.89元。该代付协议甲方加盖有被告城投城建公司向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处有王春华签名。
另查,我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的(2015)克民二初字第(708)号城投城建公司与江苏江建公司、江苏江建新疆分公司、王春华、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城投城建公司要求上述四被告返还由其前期支付的材料款8,012,174.89元。在诉讼过程中,三方确认江苏江建公司已经为被告城投城建公司向各供货商支付了货款920342.30元,包含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66,720元。后,被告城投城建公司(甲方)、被告江苏江建公司(乙方)、案外人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丙方)与案外人王春华(丁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各方确认乙方江苏江建集团承继王春华7,091,832.59元债务。二、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继承王春华施工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别墅和王春华玉石一块一并移交甲方城投城建公司,并归其所有。江苏江建公司7,091,832.59元债务偿还完毕。”达成《和解协议书》后,城投城建公司撤回了起诉。
另,被告江苏江建公司称其就涉案工程与原告之间也存在门窗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原告支付了包含2014年8月6日的366,720元在内的全部货款,但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城投城建公司称包含2014年8月6日的366,720元在内,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
另查,原告当庭自述不要求被告江苏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成交通知书》《代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江建已付款明细》《和解协议书》、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分别与被告城投城建公司、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在涉案工程存在门窗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且被告城投城建公司、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均认为被告江苏江建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支付的366,720元系为各自支付的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苏江建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支付的366,720元是否系代被告城投城建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
被告城投城建公司先与被告江苏江建公司授权委托人王春华签订了《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江苏江建公司代替城投城建公司支付材料款8,012,174.89元。之后,城投城建公司、江苏江建公司及王春华等人又确认了江苏江建公司代被告城投城建公司支付了材料款920,342.30元,该款项包含了本案涉案的货款366,720元,还需要支付剩余材料款7,091,832.59元(8,012,174.89元-920,342.30元)。在此基础上,几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剩余的材料款7,091,832.59元由江苏江建公司偿还。上述事实证实江苏江建公司认可王春华与城投城建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的效力,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江苏江建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366,720元系代替被告城投城建公司支付货款,属于履行协议的一部分。被告江苏江建公司辩称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366,720元系支付自身货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城投城建公司与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对同一笔款项的用途存在争议,经查江苏江建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366,720元系代替被告城投城建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江苏江建公司又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已另行支付了剩余货款366,720元,其仍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江建公司支付货款366,7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72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84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36.94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杨波
人民陪审员     袁苡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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