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纬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秀,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区TYD-506号。
经营者:顾占群,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农业开发区3区5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以下简称群利园艺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城投建设公司和群利园艺部约定苗木买卖的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量以使用单位签订《采购验收单》数量为准。群利园艺部一审提交的四份《采购验收单》上记载的价款与银行流水金额相符,城投建设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群利园艺部未提供任何证实城投建设拖欠其货款事实的证据。其次,《克拉玛依市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中绿化种植等结算审核暂定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证据最后一句明确表述了“因为审核是对克拉玛依市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的整体工程量进行审核,无法确认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在本项目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审核金额。”一审法院将整个厚博学院建设工程价款全部认定为群利园艺部的苗木货款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群利园艺部辩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除交付苗木的义务外,包含合同附随义务为:苗木栽植、挖树穴、填埋、安装绿化管线等绿化工程,一审依据该合同一并作出判决正确。《克拉玛依市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中绿化种植等结算审核暂定金额》系一审法院调取,数据真实。结合一审证人证言,能证实案涉项目绿化工程系群利园艺部完成,罗光华虽与城投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跟实际的施工情况也不相符,罗光华仅就主体工程施工,并未完成绿化施工。《克拉玛依市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中绿化种植等结算审核暂定金额》暂定金额系罗光华与城投建设公司一审、二审审计得出,因双方对主体土方有争议,无法通过。除了主体部分,因为罗光华不配合签字,导致整体没有定案之外,其余部分的外配套绿化部分全部都进行审核定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群利园艺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262,5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2,993元;2.城投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513,401.2元及逾期利息60,003元;3.城投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群利园艺部作为出卖人与城投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厚博学院;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苗木一批详见附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结算);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二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算起);第五条:随机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苗木所需相关证件;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负责送货到克拉玛依市(买受人指定地点);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工地由业主、监理、施工方三方对第五条及外观数量进行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的五个工作日;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定生效后,待全部货物运输至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80%,种植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5%,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保期内质保金无息(以回访单为凭);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群利园艺部按照城投建设公司要求的花卉种类、规格、数量向其供应苗木,城投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16日、2016年6月23日、9月28日向群利园艺部支付货款合计3,492,050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2018年5月31日验收,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养护期也届满,城投建设公司仍拖欠群利园艺部货款6,262,574.3元。经群利园艺部催要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5月28日,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出具《克拉玛依市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中绿化种植等结算审核暂定金额》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贵单位调查令后,因该项目施工单位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场平土方工程量原因暂未定案,我公司现根据竣工图、签证等结算资料,提供绿化、绿化水管线、阀门箱、土方等结算审核暂定金额,进行汇总合计,具体如下:绿化种植部分8,668,035.14元;绿化水管线、阀门箱安装等部分668,864.52元;土方部分(乔木、灌木挖填树穴)931,125.85元,合计10,268,025.5元。具体明细附后;此部分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克拉玛依市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工程量及结算审核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群利园艺部按约定向城投建设公司供应苗木并栽植,城投建设公司应当向群利园艺部支付货款,城投建设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克拉玛依市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中绿化种植等结算审核暂定金额》中审计的项目与双方合同约定及群利园艺部实际施工的项目相吻合,审计结果为:该涉案工程金额为10,268,025.5元;群利园艺部自认城投建设公司已支付3,492,050元,城投建设公司亦认可。故群利园艺部要求城投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62,57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群利园艺部主张城投建设公司支付未付货款6,262,574.3元的逾期利息1,412,993元及质保金513,401.2元、逾期利息60,00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城投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6,262,574.3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合同总价的5%。”但群利园艺部主张的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1年7月31日,计57个月,逾期利息1,412,993元,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群利园艺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412,99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群利园艺部主张质保金513,401.2元及逾期利息60,003元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期二年(工程竣工合格后算起);质保期内质保金无息。因此质保金计算为513,401.2元(10,268,025.5元×5%=513,401.2元);该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2018年5月31日验收,2020年5月31日质保期届满,因此,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计1年,质保金逾期利息为21,819.55元。故对群利园艺部主张质保金513,401.2元及逾期利息21,819.5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城投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拖欠群利园艺部的货款,请求驳回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城投建设公司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城投建设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城投建设公司辩称即使拖欠货款,城投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是在2016年9月28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结合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决算的事实,群利园艺部主张城投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城投建设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群利园艺部主张城投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群利园艺部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城投建设公司向群利园艺部支付货款6,262,574.30元、逾期利息1,412,993元、质保金513,401.20元、逾期利息21,819.55元;驳回群利园艺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群利园艺部提供苗木,同时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检验标准、结算等方面均作了约定。群利园艺部以该合同主张城投建设公司拖欠买卖苗木的货款,但其并未依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举证证明与拖欠货款有关的苗木数量及金额,相反其主要依据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克拉玛依市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中绿化种植等结算审核暂定金额》(下称《暂定金额》)及附件等证据拟证实其除了提供苗木、负责种植、养护,还包括案涉绿化工程均系其实际施工,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相符。而城投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绿化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并不认可。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买卖苗木、种植等事实客观存在,但《暂定金额》所载内容明确说明,无法确认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在本项目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暂定金额》亦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因此,该《暂定金额》确实无法作为认定群利园艺部诉讼请求主张的拖欠货款的依据。
综上,本案纠纷性质不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群利园艺部的诉讼请求没有对应的法律关系及事实证据支撑,其应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采纳《暂定金额》及附件等证据证实城投建设公司拖欠货款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城投建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7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75.52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疆华
审  判  员   李德明
审  判  员   吴婷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刘丽飞
书  记  员   吴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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