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1727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雪莲,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南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8925520.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5日的工程维修费3386787.85元,以上合计22312308.6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事宜,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合同价款为暂定价,结算价款经原告审核后以业主结算价为依据,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业主结算资金到账后,方可办理(预)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对承包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委托造价公司对项目别墅单体、物业用房、通讯机房及系统外配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经核算,被告承包部分的二次审定结算金额为32,309,153.72元,原告应收取结算金额3%的管理费969,274.61元,被告已实际领取的各项费用总计为50,265,399.94元,因此,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8,925,520.83元。另,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6年、2017年依次竣工验收,验收后至今,产生大量质量问题,因被告拒不履行质保义务,经原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截至2021年10月15日,产生维修费用3,386,787.8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以业主结算价为依据,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并承担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合同价款暂定4,00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6.“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工程结算经审核后留取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外,余款一次付清。”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按设计规定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5年7月21日,其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克拉玛依市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专家楼(23栋,其中D南户型1栋、M户型4栋、M-3户型11栋、C南户型6栋、D北户型1栋)、会所的房建工程。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暂定价)约定,金额:33,082,000元(暂定)。结算价款经甲方审核后(以业主结算价为依据,按工程类别及乙方相关资质等审核工程造价,社会保险费缴纳按实际上缴劳保统筹的金额扣除)。第七条质保金约定,2.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时间顺延一年执行。第九条进度款及预(结)算约定,3.业主规定不支付工程款的项目,均由乙方垫资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业主结算资金到账后,方可办理(预)结算。第九条约定,5.竣工结算或预结算的工程,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程预结算手续,甲方在给乙方办理工程预结算款时,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租赁费、试验费、水、电、暖费、各种税费、质保金、管理费及项目相关费用等)扣除后,业主将工程款支付到位后方可支付,最终以出具的发票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税金等由甲方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安全、环保、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予结算。造成返工,其损失费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工程质量最终评定达不到合同要求等级,乙方除执行合同要求的赔偿金及损失外,还应支付给甲方工程总造价1%-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范围为:D北户型一栋、M户型(共5栋)、M-3户型(共10栋)、D南户型一栋、C南户型(共5栋)、C+户型一栋,物业用房、通讯机房及系统外配(专家区、物业用房给排水),2017年9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现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且与被告多次协调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5月9日,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4]3号《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定了2014年管理费收取比例相关事项:五、房屋建筑工程:结算总价的3.00%。”2015年7月24日,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5]7号《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定了2015年管理费收取比例:五、其他类工程管理费比例仍按照2014年度执行。”
2019年5月20日,原告组织关于参加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结算审核、审计事宜会议,出具《会议纪要》。会议决定:1.由陈文斌代表***等四人参加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结算审核、审计事宜,陈文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等四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陈文斌具体事务为完成***等四人在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所有施工内容结算资料的上报,结算审核、审计的陪审工作,直至完成结算资料的上报,结算审核、审计的陪审的全部工作。3.陈文斌完成以上工作工资待遇为贰拾万元整,该费用由***等四人依据结算审计总额分摊。4.陈文斌工资如***四人支付不到位,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担保支付,该费用从***注册保证金中支出。***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名并载明“同意”。
2020年3月25日,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C+户型(专家区)等12栋户型进行评审后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其中***施工的D北户型审定单价为839,987.98元、M户型(共5栋)审定单价为1,210,288.20元、M-3户型(共10栋)审定单价为1,075,271.32元、D南户型审定单价为888,658.8元、C南户型(共5栋)审定单价为867,300.97元、C+户型审定单价为926,415元,物业用房审定价为6,927,600.69元、通讯机房审定价为652,884.16元、系统外配(专家区、物业用房给排水)审定价为700,209.97元,合计32,076,415.6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部分金额进行了调整,***施工部分的总金额为32,309,153.72元。
另查,2015年8月1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人***所承包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2015年度全权委托王荣生负责办理业务签收及工程款等事宜,特具委托。”。2018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载明:“克市城投承建公司:2015年暂扣公司财务的十万元,现承诺用于支付九公里资料费三万元整,支付九公里维修需购置的砂、石、水泥、不锈钢天沟、防水材料、地暖管,挤塑板等材料款,如因本人原因未及时支付,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并在其它工程项目中扣除此工程款。”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2015年7月至今,原告向被告或王荣生支付工程进度款、试验费、垫付劳务费及租赁费等共41,675,223.71元,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材料费用共计8,157,991.03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建安十九队(***)承建范围回访工作的承诺书》,载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A区59栋住宅、A区专家区23栋住宅、物业楼、通讯机及相应配套建设)原由本人***(建安十九队)施工,现因本人个人原因无法履行上述项目的后续整改及回访维修义务。现后续整改及回访维修工作请城建开发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处理,且承诺因整改、回访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从本人与城建开发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及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本承诺时间自2019年3月1日起执行。”
2019年至2021年,原告聘请维修队对九公里项目进行维修:2019年9月25日,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九公里2号地块休闲居住区项目(***等四人施工队)-零星维修-程长科内部分账,审定结算造价:2,150,291元。原告出具说明,其中***施工队定案价:62,262.58元。2019年12月20日,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九公里2号地块休闲居住区项目-零星维修-石能胜-内部分账-城投城建,审定结算造价:638,965.76元。原告出具说明,***施工队定案价:320,486.04元。2020年1月6日,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A区应急回访项目(一组)(二组)(三组),审定结算造价:7,599,334.02元,原告出具说明,***施工队定案价:639,308.54元。2020年6月14日,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2020年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应急回访,审定结算造价:2,490,826.44元,原告出具说明,***施工队定案价:350,577.70元。2020年10月18日,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载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零星维修(城投城建***施工部分),审定结算造价:977,385.64元。其中所涉维修的工程量确认单已于2020年7月23日经物业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确认。2020年11月26日,新疆原创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零星维修(城投城建),审定结算造价:2,422,937.69元。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齐洪振出具《单项工程汇总表(原创审)》,载明***施工部分审定金额:465,612.65元。其中所涉维修项目有零星维修及防水维修,工程量确认单于2020年10月26日经物业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确认。2021年12月13日,新疆惠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意见签署表》,载明:九公里2#地块休闲居住区项目-2021年防水维修(***部分),审定结算造价:571,154.70元。以上合计3,386,787.85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监理例会纪要》、《委托书》、《承诺》、《会议纪要》、《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民事判决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所签《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三、工程维修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原、被告所签《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施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8,925,520.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确定的工程二审审定造价,被告实际施工克拉玛依市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专家区D北-1户型房屋一栋,M户型房屋五栋,M-3户型房屋十栋,D南户型房屋一栋,C南户型房屋五栋,C+户型房屋一栋,物业用房一栋、通讯用房一栋,系统外配[专家区、物业用房(给排水)]。上述房屋的二审审定价格合计32,076,415.65元。庭审中,原告对***施工部分的总金额调整为32,309,153.72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按国家标准执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工程结算经审核后留取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外,余款一次付清。被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7年9月2日竣工验收,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顺延一年,现质保期均已届满,结算时不应再扣除质保金。
被告施工部分的造价为32,309,153.72元,根据原告出具的《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房屋建筑工程管理费按结算总价的3%收取,故结算时应扣除管理费969,274.61元(32,309,153.72元×3%)。被告应得工程款为31,339,879.11元(被告施工部分审计核定金额32,309,153.72元-管理费969,274.61元)。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垫付、试验费、劳务费及租赁费等共41,675,223.71元,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材料费用共计8,157,991.0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8,493,335.63元(41,675,223.71元+8,157,991.03元-应付31,339,879.11元)。关于原告主张应当扣除“匡喜飞”领取的电线电缆材料费、扫描费等,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匡喜飞领取材料时是由***指派,扫描费也无法证实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5日的工程维修费3,386,787.85元。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2.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时间顺延一年执行。”,而甲方即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按设计规定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即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1.土建工程为按设计规定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至2023年9月2日;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9月2日;3.供热及供冷保修期为竣工后的3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9月2日。”根据原告出具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9月25日《结算审定签署表》、2019年12月20日《结算审定签署表》、2020年1月6日《结算审定签署表》、2020年6月14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2021年12月13日《结算审定意见签署表》中所涉回访维修均在质保期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0年10月18日《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所涉及的零星工程维修在2020年7月23日前就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其亦在质保期内。2020年11月26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工程量涉及零星工程及防水工程,零星工程已过质保期,防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但原告无证据证实防水工程的维修金额,故对此项维修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建安十九队(***)承建范围回访工作的承诺书》,被告承诺因整改、回访维修产生的所有费用从本人与城建开发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及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据此计算***施工部分维修费用合计2,921,175.20元(62,262.58元+320,486.04元+639,308.54元+350,577.70元+977,385.64元+571,154.70元),在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后,剩余部分2,821,175.20元应由***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8,493,33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2,821,1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80.77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5.29元,被告***负担75,19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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