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博实华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琬淇,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博实华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蒲小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博实华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城投公司不承担材料款及违约利息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博实华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与城投公司系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城投公司与博实华业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1.2016年10月24日,城投公司承接了克拉玛依区园林绿化管理局发包的“克拉玛依市南新公园二期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将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建安三十一队杨某队伍实际施工,杨某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一审中证人王某星的证言可证明杨某系涉案实际施工人身份。2016年至2019年期间博实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18至2021年期间杨某是唯一股东。2.该工程项目2018年完工,2020年竣工交付,目前城投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仍处于审计阶段。城投公司向杨某付款采用人工、材料、机械分别支付的方式,对于部分材料付款,由杨某提供供应商再由城投公司与供应商签订材料合同,根据业主发放金额以材料款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博实华业公司所诉材料费实为安全维护措施费用,在工程项目中属于文明施工费用,应计入工程款。经过计算,城投公司应向杨某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已按约定支付,且有超付的可能,故后期工程款不再支付,待所有工程结算结果出具后再根据结果而定,因此城投公司与博实华业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城投公司与博实华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证据无法认定博实华业公司存在供货事实,博实华业公司未履行完合同,城投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城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行为不代表其认可博实华业公司诉求的货款金额。博实华业公司既无物资验收单,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已实际供货到位并经相关人员验收合格。三、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博实华业公司主张的时间即2022年4月7日案件受理之日起算。
博实华业公司辩称,一、博实华业公司开具金额为86,000元的发票后,交由城投公司财务部入账。物资验收单与物资采购表都已交由城投公司财务部,如果不交付上述物资验收单与物资采购表,城投公司不予付款,后城投公司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二、如果博实华业公司只供应了部分材料,城投公司为何要收取博实华业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实际上博实华业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博实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货款66,200元,资金占用利息12,880.15元,共计79,080.15元;2.城投公司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博实华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1.配电箱:规格800×600×260,共10个,单价1,450元,金额14,500元;2.安全带:规格Z-Y,共20个,单价40元,金额800元;3.彩钢板维护:规格110×200×8,共350m,单价160元,金额56,000元;4.电缆:规格YJV-0.6/1KV3×16+2×4,共500m,单价20元,金额10,000元;5.标志牌:规格100×800,共30个,单价50元,金额1,500元;6.密目网:规格150×500,共50块,单价64元,金额3,200元。合计:人民币小写¥:86,000.00元(含税、含检测费、落地价)人民币大写:捌万陆千元整(暂定)合同签订生效后2天之内全部到货。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本合同第五条执行及现场监理抽样送检复检报告执行。验收由建设单位、监理、出卖人、买受人四方对货物的外观和数量进行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如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任何验收一方提出异议,出卖人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解决,并达到各方的验收标准。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全部货到施工现场经建设单位、监理、施工方、买受人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到货货款总额的100%,付款时出卖人提供全额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金额以买受人《城投城建开发公司物资采购验收单》签字确认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6月21日,博实华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内容为“配电箱、安全带、彩钢板维护、电缆、标志牌、密目网,金额为86,000元”,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一致,城投公司收到该发票后,于2017年6月28日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19,800元。余款66,200元至今未付,故博实华业公司诉至法院。2022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对博实华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杨某称,2017年博实华业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材料系工程中的安全维护措施材料,之前博实华业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发生的材料买卖合同,之所以博实华业公司留存物资验收原件,是因为城投公司没有向杨某支付货款。涉案买卖合同博实华业公司没有留存物资验收原件,是因为城投公司承诺由博实华业公司开具发票后向博实华业公司付款,杨某才把发票和单据交付给了城投公司,但目前为止城投公司只支付给了一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博实华业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博实华业公司按照约定向城投公司供应货物,城投公司应当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货款,城投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博实华业公司主张城投公司支付货款66,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博实华业公司主张城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880.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城投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因此,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计算为6,728.36元【66,200元×4.75%÷365天×781天】;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利息计算为5,949.29元【66,200元×3.85%÷365天×852天】,合计12,677.65(6,728.36元+5,949.29元)。故对博实华业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12,677.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故对博实华业公司主张的以未付货款66,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取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城投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及之前支付款项系支付南新公园二期项目工程款安措费的理由。该案中,博实华业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博实华业公司在供货后可随时主张,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结合博实华业公司给城投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城投公司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19,800元的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且城投公司亦未提供其支付19,800元是安措费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城投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货款66,200元、利息12,677.65元,合计78,877.65元;二、城投公司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66,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取的逾期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1年3月18日博实华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确认博实华业公司收到城投公司支付南新公园二期项目材料费3,798,455.67元,为建安三十一队(杨某队伍)工程款。杨某在落款处签名,博实华业公司加盖公章;2.博实华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载明:2016年3月21日博实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忠变更为杨某,2019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蒲小娟。2018年10月11日博实华业公司股东由王某惠持股33%、王某兰持股33%、杨某忠持股33%变更为杨某持股100%,同时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1月1日公司股东由杨某变更为郑某军。以上证据拟证明,博实华业公司于2016年至2021年期间由杨某实际控制,因杨某为“克拉玛依市南新公园二期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部分项目实际施工人,故城投公司通过与杨某实际控制的博实华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向杨某支付工程款,城投公司并未与博实华业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第二组证据:1.2022年7月6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检控民监受(2022)1号《受理通知书》,载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监督申请;2.2022年4月30日城投公司《关于克拉玛依市南新公园结算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微信通知及案外人邹某出具的“关于南新公园二期项目承包方式的说明”一份,载明:“南新公园二期项目”由五个施工队分别施工,其中包括杨某负责的建安三十一队,施工队伍均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由各施工队自行采购,通过城投公司与施工队自有的材料公司、机械公司、劳务公司订立合同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因工程结算问题,2022年4月30日城投公司召集所有施工队共同商讨结算事宜,案外人邹某等人皆出席会议,杨某经城投公司通知未出席。以上证据拟证明,“南新公园二期项目”由杨某在内的五个施工队采用由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由各施工队自行控制施工成本,城投公司并未与杨某另行约定仅承包劳务的施工方式。博实华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杨某出具的《证明》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关于克拉玛依市南新公园结算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微信通知以及邹某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杨某出具《证明》中载明博实华业公司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南新公园二期项目材料费3,798,455.67元,该证明不能证实该3,798,455.67元与本案博实华业公司诉求的材料费66,200元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杨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城投公司辩称与博实华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仅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杨某与博实华业公司之间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情况,不能否定城投公司与博实华业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关系性质,故本院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该受理通知书仅证实人民检察院受理了城投公司的监督申请,并不能证实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审查监督的结论性意见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关于克拉玛依市南新公园结算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微信通知以及邹某出具的《说明》,因涉及案外人、案外事宜,本院无法查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城投公司与博实华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博实华业公司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城投公司与博实华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合同名称、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货物验收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博实华业公司、城投公司分别在“出卖人”“买受人”落款处加盖公章,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城投公司上诉称其与博实华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与杨某约定以与博实华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以材料款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其与博实华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已向杨某超付工程款,故不应再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材料款。对此,因城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博实华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该合同中的材料款向杨某支付工程款,博实华业公司亦不认可该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城投公司与案外人杨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城投公司、博实华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全部货到施工现场经建设单位、监理、施工方、买受人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到货货款总额的100%,付款时出卖人提供全额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博实华业公司开具金额为8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至城投公司,发票金额与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金额86,000元一致,城投公司亦接收该发票,且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19,800元货款。再者,城投公司上诉称其与博实华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约定以与博实华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以材料款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其已向杨某超付工程款,故不应再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材料款。从城投公司的上诉陈述内容看,城投公司并未否认博实华业公司向其提供货物的事实,只是认为已超付工程款才不应再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货款。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博实华业公司向城投公司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城投公司予以接收并支付部份货款,双方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惯例及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认定博实华业公司已向城投公司交付货物,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城投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承前析理,城投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城投公司、博实华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条款约定内容,货物验收合格后,城投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至实际到货货款总额的100%,结合博实华业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发票的事实,本院认定博实华业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前已全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城投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博实华业公司支付部份货款19,800元的事实,自2017年6月29日计算城投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城投公司上诉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博实华业公司主张的时间即2022年4月7日案件受理之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94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远志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叶 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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