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143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新疆瀛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纬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丽敏,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红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国华,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克拉玛依市精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电子公司)、第三人李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被告城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秀、卜丽敏,被告精诚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第三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040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8658.39元(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计算62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1003天);3.判令被告城投公司、精诚电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被告精诚电子公司将位于克拉玛依XX路与XX路交汇处的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城投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达成《2017年度城建一队与木工劳务班组结账明细单》,关于该工程,原告施工产生费用共计376024元,被告***支付了60%的工程款,即225614.40元,剩余40%工程款共计150409.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精诚电子综合楼木工班组的所有工程,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已经与原告全部结算完毕,双方签订了结账明细单,结账明细明确说明此明细单为最终的结算,双方无任何欠付的内容,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存在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原告所诉欠款与城投公司没有关系,城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精诚电子公司辩称,精诚电子综合楼建设工程原本是交给城投公司,后来解除了合同。我公司和***就这个工程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土地和前期费用是我公司承担,***承担土建和安装费用。2017年年底,***干了30%左右,2018年至2019年8月停工。2019年8月23日,***给我微信发了一个声明,告知把这个工程交给了李国华去做。***发微信告知前,我公司催着***,工程一直没有进度。2020年5月开始复工,李国华从这个时间开始施工,精诚电子综合楼建设工程剩下70%工程量是李国华干的。现在已经完工,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人李国华述称,我是2019年7月从***处接手精诚电子综合楼建设工程,接手时只干到30%。我把剩下的工作干完了。木工的第三层拆模是我干的。我和***约定我接手前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精诚电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在克拉玛依市XX路和XX路交叉口西北侧地块建设精诚电子综合楼,由精诚电子公司承担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红线图费、测绘费、地勘费、图纸设计费、外配套设计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前期各项费用,由***负责建设施工并承担工程建设所需人员、设备和资金,综合楼建成后的产权由精诚电子公司与***各持50%。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精诚电子综合楼共3层,***将该楼的第1层至第3层主体木工作业交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署《2017年度城建一队与木工劳务班组结账明细单》,记载了原告施工的6个工程项目的木工工作量、价款和扣除的项目及费用,与原告诉讼请求有关的内容是序号1精诚电子综合楼,载明“已完成施工节点为主体,劳务承包价格44元/平方米,模板砼接触面积8546平方米,2017年度应发劳务工资比例为60%,2017年度实发劳务工资比例为225614.40元”。该表下方打印“结账说明:1.本次结账为截止2017年度木工劳务班组最终决算,以后双方均无任何结账内容,所有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2.截止2017年度12月份以前所发生的工程量均已全部结清,班组工资款已足额支付,我队不欠劳务班组工资款,工人工资由劳务班组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劳务班组承包人承担,与我队无关。”原告认为其在精诚电子综合楼建设工程中还有40%的木工劳务费未支付,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被告***以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精诚电子公司签订精诚电子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9年7月20日协议解除,解除协议书记载的解除原因为“甲方资金不到位且未提供图纸,工程未实施”。被告城投公司和被告精诚电子公司均认可城投公司实际未参与精诚电子综合楼建设工作。
另查,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对精诚电子综合楼施工至30%,2017年11月30日以后再未施工。2019年7月18日,被告***和第三人李国华协议“将精诚电子综合楼的后续建设工作全部交由李国华施工,被告精诚电子公司与***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李国华承接”。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5月,精诚电子综合楼处于停工状态。被告精诚电子公司与李国华均认可:该工程由李国华于2020年5月复工,现已完工,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木工作业合格。
另查,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完成了第1层、第2层的全部主体木工作业,完成了第3层的木工支模作业,***未浇筑第3层混凝土,原告未做第3层木工拆模作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2017年度城建一队与木工劳务班组结账明细单》《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木工作业属于劳务作业范围,需要相应的资质,因履行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产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将精诚电子综合楼第1层至第3层木工作业交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由于原告和被告是自然人无相应资质,属于违法劳务作业分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劳务作业分包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从事建设工程需要相应资质。被告***、第三人李国华自行提供人员、设备和资金对精诚电子综合楼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自然人无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精诚电子公司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先后交由被告***、第三人李国华组织施工的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约定价款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木工作业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其与被告***约定的价款获取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如果没有付清,欠付金额应如何认定;2.被告城投公司和被告精诚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即是否欠款问题。《2017年度城建一队与木工劳务班组结账明细单》记载的“2017年应发劳务工资比例60%”“所有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全部主体木工作业未做的仅为第3层拆模工作,实际完成工作量比例与结算单记载的情况存在明显差异,完成的工作量比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关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比例,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李国华均认可第三层拆模工作占综合楼第1层至第3层主体木工总工作量的6%,精诚电子公司和城投公司表示不了解,本院结合主体木工作业工序和当事人对第3层拆模占综合楼主体木工总工作量比例的意见,确认原告未做的第3层拆模工作量占精诚电子综合楼主体木工总工作量的6%,已完工部分为94%。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60%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结算单序号1记载的综合楼主体总面积木工和单价,***向原告应付工程款353462.56元(8546平方米×44元/平方米×94%),扣减已付款225614.40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27848.16元。被告***抗辩称已付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计算62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1003天”合法有据,利息损失计算为24359.63元(127848.16元×4.3%÷365天×626天+127848.16元×4.25%÷365天×1003天)。
关于争议焦点2,即城投公司和精诚电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城投公司虽与被告精诚电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已经协议解除,且城投公司并非发包人,与***亦无工程款结算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精诚电子公司与被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精诚电子公司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等前期费用,后期建设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约定建成后双方各持50%产权,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精诚电子和***之间并非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精诚电子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48.16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4359.63元,合计15220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36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原告***负担593.16元,被告***负担3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晓霁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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