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许趟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870号 原告:许趟雄,男,1979年11月17日生,外来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生。 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纬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趟雄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趟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趟雄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费用38,44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195.05元(以2019年8月19日前后分段计算:38446×4.3%÷365×144天+38446×4.25%÷365×1003天);3.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被告城投公司的特警二期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由原告的木工劳务组施工,工程款结算情况:2018年11月,被告***支付了70%工程款,即164,702.23元,截至2019年3月28日项目完工,拖欠工程款70,500元,扣除被告城投公司为顺利完工同意支付原告的32,054元,被告***还欠付38,44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城投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2月左右口头达成劳务雇佣合同,雇佣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人员从事特警车库二期工程的模板拆除工作,经过双方结算费用为31,604元,该部分费用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相应的劳务人员,被告城投公司没有责任再支付其他费用。关于原告说的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在特警车库二期工程中所有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城投公司把特警车库二期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城投公司与***在2018年11月终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由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了中间审计,城投公司与***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且***当时承诺与他有关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也已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关系,被告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将其承包的特警支队车库二期工程中木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11月24日,双方就该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并形成“2018年度特警支队和民警实训基地(二期)--车库与木工劳务班组结账明细单”,记载原告施工的内容、劳务承包单价及面积,其中载明“2018年应付承包劳务工资比例70%2018年应付劳务工资4,277.98m²×55元/m²×70%=164,702.23元已付劳务工资02018年实付劳务工资164,702.23元”,并于表格下方打印“结账说明:1、本次结账为截止2018年度劳务班组支付劳务工资最终决算,以后双方均无任何结账内容,所有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2、截止2018年度所发生的工程量均已全部结清,班组工资款已足额支付,我队不欠劳务班组工资款,工人工资由劳务班组承包人领取发放,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劳务班组承包人承担,与我队无关。”原告认为上述结算单中尚有30%的劳务费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城投公司将特警支队车库二期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在经被告城投公司同意后进行了案涉车库主体模板支撑架子及模板拆除工作,并于2019年3月底完成。被告城投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31,604元,原告出具“***”称该费用已全部结清。截止本院判决前,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款项,“2018年度特警支队和民警实训基地(二期)--车库与木工劳务班组结账明细单”中虽称“所有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19年3月原告仍存在施工的情况,且其施工的部分已全部完工,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与结算明细单中记载的情况并不一致,且从该明细单的内容看,应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费用38,44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经本院依法核算后应为5,137.70元(38446×4.3%÷365×143天+38446×4.25%÷365×1003天),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后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并未证实被告城投公司系发包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城投公司存在欠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趟雄支付欠付劳务费38,446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137.70元; 二、驳回原告许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3元、公告费560元、邮寄送达费117.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卡米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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