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再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经济区TYD-506号。 经营者:***,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农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纬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以下简称群利园艺部)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新民申15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的责任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利园艺部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2、判令克拉***投公司向群利园艺部支付货款6,262,5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2,9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克拉***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未对群利园艺部******投公司供应的**数量、配套的绿化服务项目以及双方结算情况展开审查,其改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一、多项在案证据证明克拉***投公司未对群利园艺部交付的全部**进行结算。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双方就**结算金额的约定“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结算”,本案应查明**实际发生量认定案涉货款金额。克拉***投公司答辩所称已结算金额对应的**品种和数量与实际发生量相比,相差甚远。具体而言:第一,已结算**数量仅占实际发生量的小部分。双方均认可的已结算金额为3,492,050元,该金额所对应的**品种数量价格均记载于《城投建设开发公司物资采购验收单》(以下简称《物资采购验收单》),该《物资采购验收单》上用户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但是,该《物资采购验收单》所载**数量不是全部实际发生数量。全部实际发生量已有《结算审核暂定金额》进行审计,该表所记载**数量和价格与***签字确认的《附件6-6: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附件6-6》)中价格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远多于《物资采购验收单》记载数量。第二,部分**品种完全未结算,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厚博学院**采购》所载**品种,包含有**、樟子松两个品种,在《结算审核暂定金额》附件载明有**202株、樟子松79株,***签字确认的《附件6-6》中均包含有该两种植物。但是,已结算《物资采购验收单》中并未包含该两种**,由此可见,克拉***投公司对于**、樟子松两个品种**完全未结算。第三,《结算审核暂定金额》系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人民法院调查令出具,一、二审判决均认可其真实性,群利园艺部作为整个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绿化项目**供应商,也是整个绿化项目施工方,克拉***投公司未从群利园艺部之外的其他供应商处招采涉案**和种植。《结算审核暂定金额》根据竣工图、签证等结算资料作出,可以作为克拉***投公司与群利园艺部进行结算的依据。二审判决以《结算审核暂定金额》中写有“因为审核是对克拉玛依市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的整体工程量进行审核,无法确认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在本项目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审核”为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属于断章取义。综上,《结算审核暂定金额》《附件6-6》《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厚博学院**采购》均可以证明《物资采购验收单》所载的结算数量仅为实际发生数量的一小部分,且厚博学院涉案工程现场仍现存相关**活体,对于绿化种植部分的实际发生数量并非不可考证。二、群利园艺部******投公司提供**并种植外,还提供了水管线、阀门箱配套设施安装以及绿化土方开挖施工等服务,应当一并结算。第一、群利园艺部提供涉案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服务具有协议基础,并未超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未尽事宜,根据实情双方另行协商”。***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与群利园艺部负责人***共同签字的《附件6-6》中即包含涉案绿化工程项目。第二、《结算审核暂定金额》后附审核明细也载明了涉案绿化工程项目内容和工作量与《附件6-6》中确认的内容一致,足以证明群利园艺部除******投公司销售**之外,还提供了水管线、阀门箱配套设施安装及绿化土方开挖施工等服务。第三,根据克拉***投公司员工***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群利园艺部除**种植外,也是水管线、阀门箱配套设施安装及绿化土方开挖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未***利园艺部实际提供涉案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实,直接否认群利园艺部的该项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克拉***投公司辩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群利园艺部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群利园艺部与克拉***投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混淆,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认为“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决算”,得出诉讼时效未过的错误结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错误的法律关系认定进行纠正,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案诉讼时效不管是从克拉***投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6年9月28日起算还是从2016年10月30日整体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群利园艺部在2021年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针对群利园艺部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具体答辩如下:(一)群利园艺部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计算货款方法错误。群利园艺部与克拉***投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只涉及**价款,不涉及案涉绿化工程的其他工作量,一审法院将《结算审核暂定金额》中的绿化工程的暂定金额全部认定为群利园艺部的**货款错误。其次,群利园艺部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九份证据中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是原件外,《结算审核暂定金额》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他六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和群利园艺部自己制作的打印件,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外,证据内容也无法证明除《采购验收单》记载的**交付之外还有交付**的情况。(二)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中有明确约定,该条约定了双方“最终以使用单位签订《采购验收单》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第十二条是对第一条的补充说明,也就是说双方均确认《采购验收单》记载的数量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城投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前已经完全按照《采购验收单》记载的金额向群利园艺部支付了**款,一、二审法院均以确认。(三)群利园艺部以《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结算审核暂定金额》附件、《附件6-6》中记载的**种类、数量、单价与《采购验收单》的**种类、数量、单价作比较,认为能够证明欠款存在是对每份资料的证明效力发生了认识的偏差。第一、《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厚博学院**采购》关于**品种的约定具有盖然性,并不是附件中记载的每一种**都必然要采购,该附件仅是用来确定可能被采购的各种**的单价,附件范围大于实际采购范围,不是核算实际采购量的依据。第二、群利园艺部在一审提交《结算审核暂定金额》时并没有附件,与该证据一并出示的是《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这两份材料中均没有对**种类和数量的记载,更无法证明群利园艺部的**交付情况。群利园艺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是其自己制作的《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运动场区山包)绿化种植**统计表》,但群利园艺部在主张**价款时并没有按照该表统计的数据计算**价款,克拉***投公司对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并不认可,因为***不可能了解***的工作量,且该表是***自己制作,未经供求双方的核对确认,所以该表的数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使用。但是就算根据群利园艺部自己提供的统计表核算,群利园艺部供应的**价款共计4,510,628元,减去城投公司已付款3,492,050元,差额是1,018,578元。第三、双方达成最终合意是群利园艺部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以《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厚博学院**采购》的单价作为计算**货款依据。(四)群利园艺部在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中没有提供水管线、阀门箱配套设施安装以及绿化土方开挖施工等服务,群利园艺部与克拉***投公司之间仅涉及**买卖,工程施工、绿化材料供应、配套设备安装等工作均委托他人提供,城投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五)证人***在法庭上的表述可以证实证人并不清楚群利园艺部在案涉绿化工程中的工作量及工作内容,也没有参与**接收或验收等事项,因此其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群利园艺部的诉讼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群利园艺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群利园艺部与克拉***投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养护的事实存在均不持异议。 对于该部分款项的结算问题,克拉***投公司主张应当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最终以使用单位签订《采购验收单》数量为准”的约定,以其提供的《物资采购验收单》为结算依据,其已按《物资采购验收单》载明的金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货款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买方克拉***投公司出具的《物资采购验收单》上载明“说明:1、本单一式二份,一份财务部留存,一份物资采购部;本单内容必须填写完整。2、如涉及机械队、拌合厂所使用的材料,只需用户单位及物资岗签字确认。”的内容可知,该验收单仅在克拉***投公司财务部及物资采购部内部留存,如果存在克拉***投公司不向群利园艺部出具《物资采购验收单》的情形,群利园艺部无法依据《物资采购验收单》******投公司主张货款。本院对克拉***投公司仅以其公司提供的《物资采购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约定规格型号、单价详见附件《厚博学院**采购》、货款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结算”的约定内容,本案认定案涉**货款金额应***利园艺部供应**实际发生量。案涉绿化工程审计单位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向法院出具的《结算审核暂定金额》中虽载明“审核是对克拉玛依市厚博学院迁建景观工程的整体工程量进行审核,无法确认克拉玛依区群利园艺部在本项目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审核金额”,但《结算审核暂定金额》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明确记载了绿化种植**、灌木及花卉的品种及数量,该部分是审计单位对案涉绿化工程种植**实地勘察,根据竣工图、签证等结算资料作出的数据汇总,可以作为本案的基础依据。本案应当进一步查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除群利园艺部以外的案外人供应**等事实后,***利园艺部供应**的实际发生量,再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另,群利园艺部主张其******投公司提供**并种植外,还提供了水管线、阀门箱配套设施安装以及绿化土方开挖施工等服务,应当一并结算。克拉***投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仅涉及**买卖,水管线、阀门箱配套设施安装及绿化土方开挖等施工项目已委托他人提供。对于上述施工项目费用应否支持,应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一步查实上述施工项目由谁提供服务后再进行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海拉提 吾甫尔 审 判 员 **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邓  先  敏 书 记 员 生 巴 提 木 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