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1990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纬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B9栋四单元11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城建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91,832.59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19,246.8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总承包单位。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其中部分工程具体施工事宜,至2012年底,被告***从原告处领用价值8,012,174.89元的工程材料。2013年初,第三人对该项目重新招标,被告***代表第二被告江建公司投标并中标,施工工程(B区170栋单体)全部划归至江建公司名下,由江建公司继续施工并最终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14年8月4日,被告***作为被告江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江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代付款协议书》,明确2013年之前所发生的材料款全部转入江建公司,由江建公司根据原告要求直接支付给供货商。《代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江建公司仅支付92万余元,剩余7,091,832.59元未付。原告无奈,于2015年向贵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再次确认由江建公司承继***7,091,832.59元的债务,并约定由江建公司承继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别墅和**一块,一并移交原告并归原告所有,移交后债务偿还完毕。《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法院撤诉,但江建公司未移交三栋别墅。经原告了解,三栋别墅所属的九公里项目业主方是案外人克拉玛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保障房公司至今未对两被告处置三栋别墅的行为进行确认,两被告就买卖三栋别墅事宜未与保障房公司签订合同,亦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两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另外,三栋别墅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原定规划,导致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也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有权无法转移。故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597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和解协议书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移交的三栋别墅终止履行,已经交付的**返还被告***。被告***作为九公里项目B区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处领用的材料用于被告江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该部分材料款在重新招标后已随项目归入被告江建公司的施工内容,并纳入其与第三人的结算范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和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江建公司应当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7,091,832.59元。第三被告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系第二被告江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发生在2016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中油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到2019年5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2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被告***虽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自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也没有给***结算、支付工程款。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委托***负责施工工程产生的材料款,应由原告支付,***不应承担。2.2016年3月26日***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的《内部转承包协议》中“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18时之前,将自己承包的克拉玛依市九公里生态居住区项目移交江建公司管理施工”的约定,***对涉案工程失去管理权和支配权,无法履行对涉案工程的后续管理、施工、验收、移交义务。3.根据原告、***、江建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一、二条之约定,***应向原告交付一块**。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向原告交付**,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约定义务。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被告***、江建公司应向其移交三栋别墅所有权与事实不符。《和解协议书》约定向原告移交的是三栋别墅建设施工收益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2.原告以“两被告就买卖三栋别墅事宜未与保障房公司签订合同,亦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认为两被告对案涉三栋别墅的处理系无权处分无法律依据。根据江建公司与第三人中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建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施工权和履行施工义务获得收益权,即第三人中油公司向被告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江建公司对自己获得施工权和收益权有权进行处分。3.原告以“三栋别墅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规定,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成立。涉案工程前期是原告施工,由于原告工程技术人员和监理放线错误而产生的问题,与被告江建公司无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合同仅对合同主体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主体。保障房公司不是协议的签订方,故原告以案外人保障房公司至今未对三栋别墅确认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5.《和解协议书》是原告在诉讼无望的情况下,请求保障房公司总经理朗**主持调解、起草、签订的,其实就是保障房公司为转移原告经济负担而采取补救措施。6.被告***、江建公司已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前,被告***已将**交付原告占有、控制,《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中油公司已将案涉三栋别墅的工程款从应支付给江建公司涉案工程款扣减,将相应的工程价款增加给原告,二被告均已履行了义务。综上,原告、***、江建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由于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既不对案涉三栋别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义务,也不采取积极措施对其工程技术人员放线错误进行整改,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致使其无法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解协议书》在2016年5月10日签订,直到2021年原告才起诉要求解除,时隔5年之久,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江建公司支付其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2012年保障房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克拉玛依九公里2#地块的500多栋别墅全部以EPC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中油公司,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中油公司将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对原告从第三人中油公司处承包九公里2#地块B区170栋(包括案涉的53#、54#、55#三栋)别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据设计图纸、规划图、施工图、施工许可证等资料对170栋别墅进行施工。因***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经第三人中油公司、原告、***协议,将先前以原告名义施工未完工的九公里2#地块B区170栋别墅由***以江建公司名义继续施工,江建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中油公司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约定将先前原告施工的九公里2#地块B区170栋别墅交由江建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仍是***。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中油公司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变更补充协议2013》,约定九公里2#地块B区工作任务以2013年8月16日为节点,2013年8月16日之前以原告名义确认,2013年8月16日之后以江建公司名义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均发生2013年8月16日之前,原告从各材料商处购买的材料用于***以原告名义施工的工程中,江建公司对此不知情,且这是原告与***之间的债务,与江建公司和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均无关,江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和解协议书》约定移交的是三栋别墅施工产生的收益权,即工程价款,而不是所有权。《和解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写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施工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别墅……”,是***“施工”的,而不是***或江建公司“所有”的,且《和解协议书》由总承包方第三人中油公司签字同意,如果协议约定移交的是三栋别墅的所有权,第三人中油公司根本不可能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作为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亦是B区170栋(包括案涉53#、54#、55#三栋)别墅的前期施工单位,原告很清楚江建公司对于案涉三栋别墅只有施工权,从发包方第三人中油公司处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可能享有所有权。《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中油公司分别与江建公司、原告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将案涉三栋别墅从江建公司承包范围内扣减,由原来的170栋变为167栋,同时又在原告原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增加案涉三栋别墅单体数量,工程价款也相应增加。原告自始至终都很清楚《和解协议书》移交只能是三栋别墅的施工产值(工程价款),而不是所有权,原告为达到解除《和解协议书》的目的,故意对《和解协议书》内容进行曲解。4.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书》理由不成立。(1)原告以“三栋别墅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规定,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为由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书》理由不成立。案涉三栋别墅最初施工方是原告,原告清楚知道案涉三栋别墅是否有规划图、施工图、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如果没有相关手续,原告是无法施工的。即使案涉三栋别墅违反原定规划,也是原告在施工放线定位、开挖基础等前期施工中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江建公司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2)原告以保障房公司至今未对二被告处置三栋别墅的行为进行确认,亦未就三栋别墅买卖事宜与保障房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价款为由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施工之初就知道包括案涉三栋别墅在内的B区170栋别墅业主方是保障房公司,保障房公司也参与了《和解协议书》的协商、谈判、签订过程,对《和解协议书》内容是了解的,将案涉三栋别墅的工程价款从江建公司承包范围扣减,增加到原告承包范围内,是经业主方保障房公司确认,第三人中油公司同意。《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江建公司对B区167栋别墅继续施工,已于2016年11月全部竣工验收交付。而案涉三栋别墅由原告自行负责后期工作。因原告接收后未对三栋别墅再进行继续完善施工,补充资料,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第三人中油公司无法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5.《和解协议书》已实际全面履行完毕。2013年8月,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B区170栋别墅的施工权从原告处转移到江建公司,由***以江建公司名义继续施工。2016年5月,案涉53#、54#、55#三栋别墅基本完工,原告想要以案涉三栋别墅的施工收益(工程价款)折抵***欠其材料款,故在2016年5月10日,经业主方保障房公司主持,由原告、***、江建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四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中油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九公里2号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变更补充协议二》,第三人中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三栋别墅的工程价款从江建公司扣减,增加给原告。第三人中油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根据业主方保障房公司要求,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内增加B区53#、54#、55#三栋单体,由第三人中油公司按三栋别墅的暂定工程价款720万元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2015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质押协议,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占有并控制。***、江建公司已实际全面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合同解除的情形。即便是解除《和解协议书》,江建公司和江建新疆分公司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江建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与江建公司无关,江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如果《和解协议书》解除,江建公司承继***的债务也应解除,不存在继承债务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款项的问题,且江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不包括案涉三栋别墅工程造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亦没有参与《和解协议书》协商及签订,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起诉。其他答辩意见与江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油公司称,不同意解除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不存在无权处分的行为,更不存在因为无权处分导致《和解协议书》无效的情形。2016年5月10日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件事:1.明确江建公司承继***7,091,832.59元的债务;2.对于江建公司承继***7,091,832.59元债务后该如何向原告偿还债务的问题。各方明确:以***及江建公司前期已经施工完成的九公里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中的53#、54#、55#三栋别墅的将来应收工程款及**一块作为偿债方式。各方均同意此种偿还方案及债务金额,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和解协议书》已生效。2016年9月22日,中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根据生效的《和解协议书》将三栋别墅的施工承包范围及对应的工程价款结算做了调整,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二》将案涉三栋别墅变更到原告施工的承包范围内,并由此增加了原告承包合同对应的合同总价款(增加720万元);***也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交由原告所有并保管、处分。《和解协议书》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故意偷换概念,将三栋别墅对应的应收工程款混淆为三栋别墅买卖形成的房屋转让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解协议书》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保障房公司组织协议各方在城投大厦办公室协商草拟并签订的,对于协议内容保障房公司清楚知晓并全程亲自组织实施;而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保障房公司和原告城投城建公司都是克拉玛依市城投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三家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三块牌子,各方都非常清楚,不存在无权处分不知情的情形。第二,如果《和解协议书》一旦被解除,就会存在**无法返还的情形。因为案涉**在2016年5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前已交付给原告占有、控制,6年后,该**现在何处,还是不是当时交付的**?各方均有巨大争议,**存在无法返还甚至无法强制执行的现实难题。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也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且《和解协议书》内容客观上各方均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进行解除的情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保障房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克拉玛依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全部以EPC的形式承包给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2012年7月25日,设计院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院将克拉玛依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该项目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所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4,00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8.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012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定作人与被告***作为承揽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主体建筑、地下室交由被告***施工,暂定总价为10,000,000元(含税),承揽人使用的主要材料钢筋、水泥、商品砼、防水材料由定作人提供,其余辅助材料由承揽人自行采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原告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备料款),依据每月实际进度扣除原告提供的材料费后,支付原告核定进度的80%。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2013年1月14日,***在原告出具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工程用料表》上签字确认领用材料8,012,174.89元。后江建公司支付原告920,342.30元材料款。 2013年7月16日,设计院对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重新招标,江建公司中标。2013年7月16日,施工中标字【2013-3152-1】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的招标单位为石油设计院,中标单位为江建公司,江建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为中标单位的联系人。 2013年7月20日,时任江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江建公司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负责人,以江建公司名义负责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成本控制等工作,法律后果由江建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本工程项目竣工为止。 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设计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约定设计院将克拉玛依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承包给江建公司施工,江建公司负责该项目四种户型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所包括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29,186万元。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分别约定了A南户型、A户型、C户型北入口、C北户型四种户型的中标价,根据实际完成的户型栋数按照中标户型价格进行结算。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工程进度调增或调减工作量。***在合同附件7《***》的承诺人处加盖个人私章,江建公司加盖了公章。 设计院出具《B区53#、54#、55#变更设计图及变更设计图批复》,总说明二:1.B区53#、54#、55#三个单体,应业主要求变更如下:(53#、55#A南户型);2.53#、55#两单体在①轴至A-D轴线增加一间车库,结构与C户型相同(包括高度尺寸);3.54#由单车车库再扩一间车库,各尺寸与原设计相同;4.53#-55#设三台电梯,设于⑤-⑦交C-D轴的门斗处,一层在客厅内开门,二层在次卧开门(C户型);5将车库顶板(装饰斜度)取消,改为装饰栏杆(具体材料待定)。2013年10月13日保障房公司经理郎**签署“同意,请销售部、前期部按客户需求更改”。2013年10月20日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另外,江建项目部、***、第三人设计院设计人员也分别签字同意。 2014年4月1日,克拉玛依市建设局给被告江建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克拉玛依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B区170栋单体及系统外配套),开工日期2014年4月2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EPC总包单位: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0日,设计院与江建公司签订《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补充协议2013》,约定:1.由于项目开发以及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因,现明确截止本协议签订时,B-1合同可实施的合同金额暂定为9,800万元(特指城建开发公司划转至江苏江建的B区工作任务),具体单体清单详见附表《承包范围一览表》。2.B区工作任务资料以2013年8月16日为节点,2013年8月16日之前以城建开发公司名义确认,2013年8月16日之后以江建公司名义确认。《承包范围一览表》中载明表中C户型带地下室为116栋,D户型带地下室为12栋,A户型带地下室为18栋,各种户型共计170栋。 2015年9月22日,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设计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变更补充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为各种户型共计170户及外部系统配套,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一览表,表中C户型带地下室为116栋,D户型带地下室为10栋A户型带地下室为20栋,各种户型共计170栋。2.合同金额由29,186万元变更为23,748.2235万元。 2015年6月,本院受理了(2015)**一初708号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石油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091,832.59元及利息425,509.96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签订《质押协议》,载明:鉴于***及江建集团欠城投城建公司7,091,832元工程款,近期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自愿将约180公斤的**籽料质押给城投城建公司。自签约之日起,一年内还款后,退回质押品,逾期无力还款,城投城建公司可自行处理。**作为证明人签字。 2016年5月10日,城投城建公司、江建公司、***、石油设计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各方确认江建公司承继***7,091,832.59元债务;二、江建公司承继***施工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别墅和*****一块一并移交城投城建公司,并归其所有。江建公司7,091,832.59元债务偿还完毕。三、九公里2#地块项目,按工程管理要求由保障房公司同意确认,则石油设计公司向江建公司按程序增补支付230万元工程款;四、本协议签字后,城投城建公司向法院撤诉;五、协议签订后,江建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九公里2#地块复工工作。2016年7月12日,原告城投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7月13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2016年3月26日,被告江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签订《内部转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3月26日18时之前将其承包的克拉玛依市九公里生态居住区项目移交甲方管理施工。经甲乙双方核实,一致确认未完成剩余工程和清偿乙方之前所欠债务共需资金43,751,359.21元。乙方承诺后期工程所需资金43,751,359.21元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出具乙方借甲方43,751,359.21元的借条,以确定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后,由甲方在43,751,359.21元的额度内实行固定包干价,组织队伍完成剩余工程和债务清偿,并实行盈亏自付。***、***分别代表甲、乙方在协议每页及合同尾部签名,江建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5月22日向江建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款43,751,359.21元、5,345,970元的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的用途。 2016年6月1日,石油设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江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九公里2号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变更补充协议二》,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有关事宜做如下变更和补充:一、工程内容变更: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内单体数量扣减B区施工栋号53#、54#、55#三栋单体。二、承包范围:各种户型共计167户及外部系统配套,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一览表。三、合同金额由23,748.2235万元(含税)变更为暂定合同额:23,518.2235万元(含税)。1.C1户型单体总控制价暂按90万元/栋支付进度款,其他户型参照C1户型指标。经核算,合同内容减少单体3栋,在原合同额23,748.2235万元(含税)的基础上减少230万元,合同额变更为23,518.2235万元(含税)。四、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它条款执行原合同及其变更补充协议。附件1承包范围一览表中C户型带地下室为115栋,D户型带地下室为10栋,A户型带地下室为18栋,各种户型共计167栋。比《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少了3栋。 2016年8月26日,保障房公司给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EPC项目部发送一份《关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B-53#、54#、55#地块施工的函》,载明:EPC项目部:B区53、54、55地块按照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A1、A2,电施01-04、信施01-02、设施01-05、建施01-10、结施01-08,以及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C2户型,电施01-04、信施01-02、设施01-05、建施01-10、结施01-08,进行施工,请贵院将这三栋总建设费用控制在720万元内。 2016年9月21日,石油设计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城投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克拉玛依市九公里生态居住(领秀田园)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二》,对双方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克拉玛依市九公里生态居住(领秀田园)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事宜做如下变更和补充:一、工程内容变更: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内单体数量增加B区53#、54#、55#三栋单体。二、暂定合同价格变更:根据业主下发函件,合同内容增加B区53#、54#、55#三栋单体,暂定价为720万元,原合同金额为13,733.41万元(含税),现变更为暂定价格14,453.41万元(含税)。三、进度款支付:原合同范围单体进度款支付比例仍按85%执行,增加B区53#、54#、55#三栋单体部分进度款支付比例按60%执行。四、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它条款执行原合同。 2016年11月17日,被告江建公司负责施工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B区167栋别墅通过竣工验收,但变更到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内案涉53#、54#、55#三栋单体别墅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3月23日,中油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城投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载明:经平等协商,对双方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内容变更如下:一、变更原因:除B区53#、54#、55#三栋单体外的其余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作已完成,结算金额发生变更。甲方单位名称变更。二、变更内容:原合同金额为144,534,100元(含税)变更为116,770,664.08元(含税)。《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116,770,664.08元(含税),实际结算金额为116,770,664.08元(含税)(结算金额未包含)《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二》B区53#、54#、55#三栋单体。合同甲方名称由“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三、本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其他条款仍执行原合同约定。 2020年8月29日,克拉玛依市自然资源局克拉玛依区(中心城)分局向克拉玛依区行政执法局出具2020-04号违法建设移交书,载明:经我分局在巡查中发现,市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九公里别墅区锦绣花苑小区B区53、54、55栋住宅,由于未按照规划审批实施建设,擅自变更建筑平面布局、立面布局以及外立面效果,建筑基底面积和建筑面积扩大比例较大,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将该宗违法建设用地移交你局予以处罚。但克拉玛依区行政执法局未对该宗违法建设用地予以处罚。原告以被告未依《和解协议书》向其交付案涉三栋别墅的所有权,被告***、江建公司就案涉三栋别墅与建设方保障房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支付任何款项,且三栋别墅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反原定规划导致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江建公司提交2012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5份、2012年10月的《地基验槽记录》5份、2012年10月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试验报告》3份拟证实在***与原告2012年10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原告就对案涉九公里B区包括案涉三栋别墅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定位测量、放线,地基施工验槽,浇筑混凝土等施工,案涉三栋别墅最初的规划、基础是原告施工,***在其基础上继续施工。 2013年7月24日《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支付表)》,载明***完成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工程产值为2,379.44万元。核定给***支付工程进度款827万元。 2013年9月29日,原告城投城建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退还工程款的说明》,载明:由于***施工的九公里2#地块别墅区工程,于2012年10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截止2013年8月18日***已经完成了部分工作量,从开工至2012年年底我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801.217489万元工程材料款、2013年7月28日支付***工程款827万元整。2013年EPC项目部对九公里2#地块别墅区重新进行招标,***为了参与投标,经EPC同意与我公司解除合同,经过EPC对该项目重新招标,***代表江建集团投标并中标,由于合同主体方的改变,***应退还我公司前期支付827万元工程款,其余支付的材料款待工程完工后由EPC认定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8日之间***施工的工程量给予认可审计决算确认后,我公司对上述时间节点给予***办理工程结算。城投城建公司总经理**签署“情况属实”。第三人中油公司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EPC项目部经理**在该说明左下部签署“情况属实,但工程量决算需先由城建核定后EPC认定。”第三人加盖了“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EPC项目部”公章。 原告城投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在2013年10月8日在克拉玛依市签订。***承建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工程,2012年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合同,2013年年初,EPC项目部对该工程重新招标,***代表江建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经EPC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这期间(开工至2012年年底)原告已为***垫付801.217489万元工程材料款。在中标之前所发生的材料款全部转入江建公司,由江建公司归还原告为***支付的材料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由乙方代替甲方在要求的时间内分次支付材料款8,012,174.89元,乙方向供货商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甲方向供货商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如因乙方自身原因迟延履行付款责任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全部收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处加盖单位责任人***私章和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签署时间:2014年8月4日,但没有加盖“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单位公章。 2013年8月27日,克拉玛依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出具一份《购买意向书》,载明:由于江建集团的失误造成九公里2#地块生态居住区项目B区的53号、55号两栋别墅坐标出现问题,现江建集团愿意回购该两栋住宅,经营销部确认B区53号、55号两位客户之前选择户型均为A户型南入户带地下室,每户费用1,290,225元,两户共计2,580,450元,其每户费用组成:房费1,240,225元(不含后期代收的各项税费),后期代收的各项税费初步估算为50,000元。最终费用按房产证上的实际房产测绘面积为准计算。现要求江建集团尽快前来城投房产公司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2015年5月19日,克拉玛依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吸收合并城投房地产公司批复》(克国资发[2015]43号),载明: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关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吸收合并城投房地产公司的请示》(克城投字[2015]43号)收悉,经我委2015年5月19日主任办公会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控股公司市保障性住房公司吸收合并你公司全资子公司城投房地产公司,吸收合并后,城投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入市保障性住房公司。二、请你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吸收合并工作,合并完成后应及时来我委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城投城建公司向保障房公司发了一份《关于江苏江建公司、***是否出资购买三栋别墅的询问函》,载明:我公司系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进行过程中我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江建公司承继***施工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别墅和**一块并移交我公司,抵付***在该项目B区施工过程中从我公司领用材料所产生的材料款,移交后归我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江建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交付三栋别墅,也未办理任何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公司发函询问:江建公司或***是否与贵公司就购买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三栋别墅签订任何协议,以及江建公司或***是否就购买三栋别墅向贵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贵公司是否确认江建公司及***将三栋别墅以物抵债进行处置的行为?请贵公司尽快回函确认上述事宜。 2020年11月15日,保障房公司给原告城投城建公司《回函》,载明:1.我公司系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我公司,除已售房屋外,已办理产权手续的房屋的产权人也均为我公司。2.江建公司及***均未与我公司就购买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三栋别墅事宜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3.我公司对江建公司及***签订协议将三栋别墅以物抵债的行为不知情,也不进行追认,江建公司及***并非该三栋别墅的土地权利人房屋权利人,无权对三栋别是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城投城建公司向江建公司、***、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与贵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江建公司承继***7,091,832.59元债务,并约定江建公司承继***施工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别墅和**一块一并移交我方并归我方所有,移交后贵方债务偿还完毕。《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即依约改造了协议约定的撤诉义务,但江建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三栋别墅及相关手续、资料。另据我公司了解,江建公司并非该三栋别墅的产权人,至今未与九公里项目业主方就购买三栋别墅事宜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特通知贵方:1.请江建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前向我公司移交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别墅及相关全部资料,并将三栋别墅产权手续办理到我公司名下。2.如江建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前未完成上述工作,各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在2020年12月11日解除。届时,贵方需向我公司支付7,091,932.59元款项并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通过EMS分别向江建公司、***、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上述函件,并将上述内容编辑成短信分别发送给***(137XXXX****)和***(电话158XX****XX)。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称***从未担任过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之前曾是江建集团克拉玛依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离职。 被告***提交(2020)新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2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与被告江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纠纷已处理完毕,***欠付江建公司款项49,097,329.21元。 2015年8月24日,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城投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三被告名下价值9,011,079.4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交克拉玛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新0203民初19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江建公司、***、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所有的价值9,011,079.4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城投城建公司交纳保全担保费18,022.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设计院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设计院与江建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B区53#、54#、55#变更设计图及变更设计图批复》、设计院与江建公司签订《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补充协议2013》、设计院与江建公司签订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变更补充协议》、原告与***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质押协议》、江建公司与***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内部转承包协议》、原告与江建公司、***、设计院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设计院与江建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九公里2号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变更补充协议二》、保障性住房公司2016年8月26日给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EPC项目部发送的《关于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B-53#、54#、55#地块施工的函》、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克拉玛依市九公里生态居住(领秀田园)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二》、竣工验收证明、中油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违法建设移交书、《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地基验槽记录》《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支付表)》《关于***退还工程款的说明》《代付款协议书》《购买意向书》《关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吸收合并城投房地产公司批复》、原告向保障房公司发送的《关于江苏江建公司、***是否出资购买三栋别墅的询问函》、保障房公司给原告《回函》、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江建公司、***、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送的《函》、送达邮件及投递邮件流程截图打印件、短信内容、中油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2020)新0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02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2022)新0203民初1990号民事裁定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向原告交付的是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三栋别墅的所有权还是工程建设收益权(工程价款);二是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三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四是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向原告交付的是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三栋别墅的所有权还是工程建设收益权(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是三栋别墅的所有权,而被告***、江建公司、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及第三人均认为向原告交付的是三栋别墅的工程建设收益权(工程价款)。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各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明确江建公司承继***7,091,832.59元的债务;二是对于江建公司承继***7,091,832.59元债务后该如何向城投城建公司进行偿还。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二条“江建公司承继***施工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别墅和*****一块一并移交城投城建公司,并归其所有。江建公司7,091,832.59元债务偿还完毕。”约定的内容来看,各方对***应向原告交付一块**均无异议,但对交付三栋别墅的所有权还是建设收益权存在分歧。对此,应综合全案进行分析。1.从《和解协议书》内容分析,第二条约定江建公司承继***“施工的”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别墅,并不是***“所有的”三栋别墅。2.从《和解协议书》签订各方主体主张来看,被告***、江建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作为和解协议的参与方、协商方、签订方均认为当时协议约定的是向原告交付的是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B区)53#、54#、55#三栋别墅施工收益权,而不是三栋别墅的所有权,仅原告主张交付是三栋别墅的所有权,原告虽提交了克拉玛依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出具一份《购买意向书》拟证实其主张,该《购买意向书》仅能证实江建公司曾有购买案涉53#、55#两栋别墅的意向,不能证实江建公司取得了案涉三栋别墅的所有权,且该《购买意向书》发生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前,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交付案涉三栋别墅的所有权。3.从《和解协议书》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的建设方为保障房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2012年保障房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克拉玛依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全部以EPC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中油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而原告又通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价值1,000万元的工程分包给***施工。2013年7月30日,中油公司又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将从原告处收回的工程项目交于被告江建公司进行施工。从上述关系可以看出,原告、江建公司、***对包括案涉三栋别墅在内的工程项目仅有施工权,而无所有权。4.从债权债务数额分析,《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确认江建公司承继***7,091,832.59元债务。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前,被告***已通过质押方式将协议书约定的**交付原告,质押协议明确载明该**担保的债权为欠付城投城建公司7,091,832元工程款。《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保障房公司给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EPC项目部发函要求将案涉三栋别墅的建设费用控制在720万元内,说明案涉三栋别墅的建设费用在720万元左右。如果协议约定的是将三栋别墅的所有权和**折抵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则三栋别墅的所有权和**的价值远远高于工程价款,这对***和江建公司来说,是显失公平的。5.从《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和解协议书》签订后,2016年8月21日,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保障房公司向第三人中油发函要求三栋别墅的总建设费用控制在720万元以内。2016年6月1日,中油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通过与江建公司签订《九公里2号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施工合同B-1变更补充协议二》,将案涉三栋别墅的施工承包权和对应的收益权从江建公司原有的承包合同中扣减,于2016年9月21日又与原告签订《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将案涉三栋别墅的施工权及对应的收益权增加给原告,即案涉三栋别墅对应的工程价款由中油公司结算给原告。如果《和解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交付的是三栋别墅的所有权,那么建设方保障房公司无需再另外向第三人中油公司发函要求控制案涉三栋别墅的建设费用,第三人中油公司亦没有必要针对三栋别墅再与江建公司、原告签订施工变更补充协议。综上分析,被告***、江建公司、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陈述基本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向原告是案涉三栋别墅的施工收益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且被告***、江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而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应向其交付案涉三栋别墅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向其交付三栋别墅的所有权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江建公司、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均认为《和解协议书》签订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且被告***、江建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第三人中油公司已将案涉三栋别墅的施工权和建设收益权从江建公司扣减,相应地增加给了原告,即被告***、江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义务,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原告提出适用民法典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和解协议书》是2016年5月10日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原告应于2019年5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虽于2020年11月24日向江建公司、***、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江建公司向其移交案涉三栋别墅及相关全部资料,并将三栋别墅产权手续办理到其名下,否则《和解协议书》将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并提交邮寄单和送达流程截图打印件拟证实其通过EMS向江建公司、***、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函件。被告江建公司、***、中油公司均不认可收到上述函件。因原告未提交被送达人签收时间、签收人等证据,且其提交的送达流程截图打印件不完整,不能证实被送达人已有效签收上述邮件。原告提交的短信送达截图打印件,被告***认可收到上述短信,但提出原告于2020年11月向其发函时已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其已履行了《和解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江建公司提出不能确认158XXXX****是否是***的联系电话,并提出***从来都没有担任过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于2020年已离职。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有效送达上述函件。即使原告向被告有效送达了上述函件,也是发生2020年,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现向本院提出解除《和解协议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城投城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和解协议书》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城投城建公司请求解除《和解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原告以***、江建公司二被告无权处分三栋别墅,且三栋别墅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原定规划,没有相关施工资料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无法向原告交付案涉三栋别墅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书》。第一,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是向原告交付案涉三栋别墅的施工收益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被告***、江建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交付**和案涉53#、54#、55#号三栋别墅的施工收益权,即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第二,关于案涉三栋别墅是否违反原定规划。原告系案涉工程前期施工方,案涉工程是否按照规划审批实施建设,是否存在建筑基底面积和建筑面积扩大等情形,原告应该是清楚和明白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违法建设移交书》中载明“未按照规划审批实施建设,擅自变更建筑平面布局、立面布局以及外立面效果,建筑基底面积和建筑面积扩大比例较大”的违法事实系因被告***、江建公司过错造成。且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原告既未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亦未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是否向原告移交了案涉三栋别墅的相关施工资料。庭审中,被告江建公司、江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均提出江建公司在2016年按中油公司要求已向原告交付了三栋别墅的相关施工资料,与证人树琴的证言相互印证,2016年8月21日保障房公司向九公里2#地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EPC项目部发函中明确载明了案涉三栋别墅相关图纸的目录编号,可以证实江建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三栋别墅的相关施工资料。另外,如果江建公司未向原告移交相关资料,那么自2016年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原告未向江建公司或第三人提出移交相关资料的主张,亦说明原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向其交付相关资料致使案涉三栋别墅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主张不成立。第四,原告未取得案涉三栋别墅的施工收益权,是因为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及时组织施工,致使案涉三栋别墅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导致第三人中油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待案涉三栋别墅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符合结算条件后,第三人中油公司承诺会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在***、江建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因原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后期施工导致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无法从第三人中油公司处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城投城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原告无权解除《和解协议书》。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原告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避免影响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和解协议书》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原告作为协议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是了解和知晓的,如果其认为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原告城投城建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城投城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已经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向***、江建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 关于被告***、江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江建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均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被告***、江建公司、第三人中油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江建公司已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已经经过,故其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7.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38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城投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史执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 员代  童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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