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与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民初187号
原告:***
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树苗,并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树苗单价及支付方式。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人民币756,12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给付树苗款人民币756,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树苗,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756,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树苗,并经原、被告对账后出具了对账单,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且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货款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树苗款人民币756,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00元,由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苗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