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
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承揽业务缺少资金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年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0,000.00元。
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140,000.00元;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4、磐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证明及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来源;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承建高速引线绿化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磐石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职工,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经常在原告单位承包园林绿化工程。2012年,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因承包高速引线绿化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欠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欠款人:**,加盖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加盖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日期:2014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欠据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案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龙
人民陪审员王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