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与被告磐石市成德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民初第2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在磐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承包高速引线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中缺少资金,在原告借款54.9万元.同时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如逾期不还,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如到期还不上此款,被告愿意用高速引线一标段绿化工程款抵顶上述欠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在欠据上盖章,***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现请求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4.9万元,利息86467.5元,本息合计635467.50元。
被告**、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49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9,000.00元,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承包高速绿化工程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49,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欠据主要写明:“本人******人民币伍拾肆万玖仟元整,¥549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3月1日,如逾期不还,按1.5利息偿还。每月利息8235.00元,如到期偿还不上此款,本人愿意用高速引线一标段绿化工程款抵顶欠款。欠款人**。证明人***,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在欠据上盖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5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不还,按1.5利息偿还。每月利息8235.00元”,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用于经营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并且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在欠据上盖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9000.00元,利息86467.5元(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
案件受理费10150.00元,由被告磐石***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廉守臣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