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创飞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联创飞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信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4427号
原告:北京联创飞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长远天地大厦2号楼1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7月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军,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媛,女,1992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北京联创飞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飞翔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通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飞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军,被告信威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威通信公司支付居间费1341799.2元及违约金67089元;2.判令被告信威通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联创飞翔公司与被告信威通信公司签订了《居间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联创飞翔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促成信威通信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在2017年12月给信威通信公司支付剩余60%的货款,联创飞翔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8年1月8日给信威通信公司开了1341799.2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给付信威通信公司,但信威通信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联创飞翔公司支付居间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信威通信公司辩称,联创飞翔公司主张的居间费用比例高,我公司没有通过审批,暂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联创飞翔公司(居间方)与信威通信公司(委托方)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为:委托方与居间方经友好协商,就340M宽带无线多媒体专网项目,委托方委托居间方积极促成其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合作事宜,现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1、居间方接受委托方委托,负责就采购项目与项目业主直接洽谈,向委托方提供项目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委托方与项目业主签订项目采购合同;委托方与居间方签订居间合作协议后,居间方应全力在采购项目中促成委托方与项目业主达成实质性成交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系列全部委托事项。委托方与项目业主未签订书面的项目采购合同,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第四条、居间服务费及支付期限:1、居间服务费标准:委托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针对本项目的采购合同总金额的28%;2、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委托方与项目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实际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采购款项且收到居间方开具的正式合法发票后7日内,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按该采购合同签订的具体价格和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委托期内委托方未能与项目业主方达成采购协议的,委托方将不支付居间方任何费用;第六条、诚信原则:3、居间方已经开具合乎委托人要求的发票,委托人已经收到客户回款,则委托人应按约定给予居间方支付等比例代理佣金,如因委托人原因引起的延期支付,居间方可向委托人索取违约金,此违约金从延期发生之日起按照未能按期支付的应付代理佣金的每日1‰计算,但此项违约金累计不应超过居间服务费总额的5%。
2016年10月26日,信威通信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为7986900元。
2017年7月17日,联创飞翔公司就涉案合同的第一笔居间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7)京0108民初369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信威通信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前给付联创飞翔公司居间费894532.8元。
201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向信威通信公司支付3993450元;12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向信威通信公司支付798690元。
2018年1月8日,联创飞翔公司向信威通信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每张发票票面金额为95842.8元,共计
1341799.2元,信威通信公司认可收到全部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合作协议》、《政府采购合同》、民事调解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原告联创飞翔公司与被告信威通信公司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居间合作协议约定:委托方与项目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实际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采购款项且收到居间方开具的正式合法发票后7日内,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按该采购合同签订的具体价格和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信威通信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联创飞翔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信威通信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政府采购合同》的合同标的为7986900元,根据居间合作协议约定,居间服务费为采购合同总金额的28%,联创飞翔公司与信威通信公司已就第一笔居间费用894532.8元达成调解,仍有1341799.2元未给付。故联创飞翔公司要求信威通信公司给付居间费1341799.2元的主张,未超出协议约定,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就联创飞翔公司主张违约金67089元一节,根据协议约定,如因委托人原因引起的延期支付,居间方可向委托人索取违约金,此违约金从延期发生之日起按照未能按期支付的应付代理佣金的每日1‰计算,但此项违约金累计不应超过居间服务费总额的5%。联创飞翔公司的该项主张未超出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信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联创飞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居间费一百三十四万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二角及违约金六万七千零八十九元。
如被告北京信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四十元(原告北京联创飞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信威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联创飞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