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鲁01民辖终359号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明知涉案设备合同的被告所在地为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亦明知该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新泰市,即履行地为山东新泰市人民法院,在双方并无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时,撇开法律明文规定的管辖法院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协议管辖的规定,裁定出一个没有协议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公正性、中立性着实令人质疑。2、关于一审裁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的理由,上诉人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本案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问题。涉案双方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山东省新泰市。交货期限2015年11月30日前必须货到现场。请问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在哪里?而一审法院所谓的约定不明是指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合同签约地通过诉讼解决。关于合同签约地在该合同第1页第3行确定签约地点为南昌。然而这仅是约定管辖是否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被告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仅表述合同签约地点为江西省南昌市,无法确定由哪个基层法院管辖,约定不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新泰市,并非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要求上诉人买受方支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考察货物后决定购买,并随即提供本案格式合同,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签署本案买卖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济南市高新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争议解决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争议的,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合同签约地通过诉讼解决。合同中载明签约地江西省南昌市。探究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的本意,缔约双方当事人有在南昌市辖区所属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意愿,而在南昌市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在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前提下,上诉人住所地的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系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基层人民法院。在本案起诉时双方约定管辖受诉基层人民法院明确唯一的情况下,上述地域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以此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符合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管辖条款约定无效,裁定以涉案买卖合同的法定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6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