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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其,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苏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伯乐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783357X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凤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60044966561。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镇农业扶贫办副主任,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旧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60044955652。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镇司法所所长,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其、邢国、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鄄城县凤凰镇人民政府、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鄄城县凤凰镇人民政府、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6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726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其、邢国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数额错误。根据《鄄城县凤凰镇、旧城镇村级26K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为每个行政村安装26KW光伏电站,但因凤凰镇政府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凤凰镇20个行政村安装499.2KW,凤凰镇政府花***尚有20.8KW未完成,旧城镇23个行政村工程量没有变化,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凤凰镇20个行政村安装了499.2KW,在旧城镇安装了598KW,根据合同约定,每个村安装26KW,共计124800元,据此计算,单价为4.8元/W。根据被上诉人完工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凤凰镇20个行政村的工程价款应为2396160元,旧城镇23个行政村的工程价款为2870400元,共计5266560元。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2%,所以质保金为1053312元。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完成工程价为5358260.40元、质保金为107165.21元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456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6月16日领款单两张,可以证明邢国分别领取工程款2000000元、2857500元,共计48575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56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三、工程款应当扣除质保金105331.2元,并且还应向上诉人支付45000元的维修费用。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旧城镇政府在交付工程款时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质保金319525元,其中包含维修费用100000元及100000元的质保金。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该工程负有维修义务,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2%的质保金105331.2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郵城县凤凰镇、旧城镇村级26K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5年,使用寿命为25年,乙方各项施工标准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施工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经双方确认是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为甲方更换,并承担因此给机房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相关质量保证条款。在涉案工程中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上诉人方均不予维修。上诉人因维修支付了45000元的维修费,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工程款应当扣除税金37764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税金。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2221440元的税票,上诉人按照17%的标准缴纳了税金377644.8元,剩余3045120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税票,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税款377644.8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266560元,扣除因原告质量不合格的105331.2元的质保金,扣除上诉人缴纳的税金377644.8元,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两次转款数额共计4857500元,扣除转账手续费55元,扣除监控费15000元,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为-88971元,因被上诉人预交税款73982.1元,退还该笔税款,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为-14988.9元。据此,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超支的14988.9元及上诉人支付的45000***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委托收款书结算工程款从而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2500元及退还质保金107165.21元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其共同辩称,上诉人说单价每瓦是4.8元是错误的,而签订的合同是5.9元每瓦,这个都是经过一审还有再审过程中都对5.9元每瓦的数额都是认可的。实际的付款我们必须以银行转账打卡为准,实际我们收到的是456万元,所有打卡的银行转账的凭证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质保金的问题,我们签订的合同是一年的质保金,而在一年中我们没有收到甲方任何的工程单,任何维修的通知,所以说一年以外的所有的维修不是我们应承担的义务。关于活动的总价款是经过审计应收最终所认定的。关于工程款应该扣除税金这一点我们都是以百分之十七交纳的,按照国家的税务的明目规定我们应该支付其中的材料款的百分之十七,施工费应该是百分之三点五,实际上他们都扣了我们税收,应该把多扣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退回我们农民工。上诉人说的扣除建工费1.5万元,实际是我们所交纳的,并且有凭据在一审的材料中。 被上诉人邢国、苏华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司辩称,***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司与苏华公司之间合同无效,进而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司对于一审原告的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裁决。 被上诉人鄄城县凤凰镇人民政府辩称,凤凰镇政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上诉人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旧城镇政府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其、邢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1400元(含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156008.80元,共计947408.80元,被告苏华公司、***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凤凰镇政府、旧城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苏华公司、***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其、邢国系合伙关系;江苏苏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变更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华公司)。鄄城县10.3MW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系山东省财政投资的扶贫工程,该工程由鄄城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招投标,招标后由各乡镇以乡镇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2016年8月10日,凤凰镇政府作为甲方、***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鄄城县光伏并网电站用于扶贫工作,委托乙方负责光伏系统施工安装,单价为185000元/村,合同总价为3700000元(含税);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二)同日,旧城镇政府与***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除安装35个村、总价款为6475000元(含税)内容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 2016年8月1日,***司作为甲方、苏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鄄城县凤凰镇520K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总合同金额为3068000元(含税),同日,***司作为甲方、苏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鄄城县旧城镇598K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总合同金额3528200元(含税)。 ***司将上述工程转包苏华公司后,苏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其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苏华公司总价款给***两个点),***又将上述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其、邢国。***作为甲方,邢国作为乙方签订《鄄城县凤凰镇、旧城镇村级26K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总价为5366400元,备注:以每个村为单位,以实际行政村数为准;工期15天,8月15日之前并网验收;工程安装验收结束后(2016年8月20日)7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98%,合同额的2%作为质保金,并网验收后12个月后,无损坏性故障且系统正常运行,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时所用光伏逆变器、配电箱以及后期的并网工作;若甲方未按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给乙方作为赔偿金,赔偿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涉案工程实际是于2016年9月1日正式开工,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经审计被告***司在凤凰镇工程实际造价3545944元(比合同核减8139.60元),***司在旧城镇工程实际造价6390503元(仅是部分工程由三原告承建)。三原告与***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价为5366400元,扣减凤凰镇核减8139.60元,实际完成工程价为5358260.40元(含税),工程款按98%计算应为5251095.19元,质保金按2%计算应为107165.21元。 2016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两笔,分别为100万元、76万元,同日通过军正公司付款20万元,2017年6月17日,被告***通过军正公司的***向原告转款260万元,以上共计456万元。 2017年10月23日,邢国出具委托收款书一份,内容为:原***与邢国签订凤凰镇、旧城镇光伏发电施工协议合同书,按合同条款应付款98%,已于2017年6月18日结账,共计2857500,打给邢国2600000元,扣除监控15000元,余款242500元,邢国全权委托***直接代收,本人将承担收款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后期2%质保金同时委托***代收,2017年10月23日,邢国、***、***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署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鄄城县10.3MW屋顶分布式光伏扶贫项目系山东省财政投资的扶贫工程,该工程由鄄城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招投标,招标后由各乡镇以乡镇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凤凰镇政府、旧城镇政府与被告***司签订《鄄城县凤凰镇520K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及《鄄城县旧城镇598K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司从凤凰镇政府和旧城镇政府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苏华公司,苏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和邢国,***司与苏华公司之间、苏华公司与***之间、***与三原告之间均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工程转包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各转包合同无效。但***司、苏华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渔利,非法获取国家扶贫资金,且前述转保人的转包行为也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各转包人应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三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司、苏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凰镇政府、旧城镇政府工程发包人。因凤凰镇政府、旧城镇政府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司,故原告主张凤凰镇政府、旧城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10月23日邢国出具的委托收款书,邢国、***、案外人***均在该委托收款书上签署了姓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及***虽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该委托收款书内容记载,邢国与***于2017年6月18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账,应付款按合同条款98%计算为2857500元,已打给邢国2600000元,该内容表述清楚明了,应予认定,故邢国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2017年6月18日结账时***欠三原告工程款257,500元。该委托收款书未涉及税款缴纳问题,应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对税款的缴纳一并进行了结算。***提交2017年6月2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15,000元,原告对借款单没有异议,认为施工项目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所增设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2017年6月18日双方结账之后,应从欠款中扣除,故***尚欠原告工程款242,500元。依据三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5358260.40元(含税),质保金按2%计算应为107165.21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中,三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三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违约***无据,本于不予支持。但***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事实存在,***应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三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欠应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满一年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三原告支付拖欠质保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其、邢国工程款242,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其、邢国工程质保金107,165.21元及利息损失(以107,165.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邢国对被告鄄城县凤凰镇人民政府、被告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4元,由原告***、**其、邢国负担6757元,由被告***负担651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收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因一审原告施工不合格,上诉人维修花费了4.5万元。 被上诉人***、**其共同质证称,我们没有签字,我们不认可。实际我们整个工程必须要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审计交付使用,我们的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的质保,不在我们的质保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邢国、苏华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司质证称,和我们没有关系,如果说已经维修,不能再重复扣除质保金。 被上诉人鄄城县凤凰镇人民政府质证称,这项收费证明是旧城镇维修的证明,与我政府无关。 被上诉人鄄城县旧城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们自己找人维修的。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收费证明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综合评述。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进行审查。本案中,邢国、***、案外人***均在2017年10月23日委托收款书中签署了姓名。该委托收款书内容显示,邢国与***于2017年6月18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账,结算结果明确、清楚。一审按此结算时间结点和结果来认定***应予支付的款项,认定思路并无不当。 案涉委托收款书显示,应付款按合同条款98%计算为2857500元,因已支付邢国2600000元,故扣除该款后***还欠***三人工程款257500元。该委托收款书显示“扣除监控15000元,余款242500元”,此内容与案涉2017年6月21日15000元借据内容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还欠***三人工程款242500元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依据***三人完成工程量价款5358260.40元(含税),质保金按2%计算应为107165.21元,符合邢国与***的合同约定,也与***在原初审中所陈述的质保金数额基本相符。 关于上诉人***称45000***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收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一审原告施工不合格,上诉人维修花费了4.5万元。该收费证明书写时间是2017年4月3日,明显早于2017年6月18日的结账时间,该收费证明仅有上诉人***与另一案外人的签名,被上诉人邢国三人未签字、不认可,***该意见也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工程款应当扣除税金377644.8元的意见。案涉委托收款书未涉及税款缴纳问题,应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对税款的缴纳一并进行了结算,此认定符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案情,一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