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4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魁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江,该局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兴利,该公司第八分公司项目经理。
复议申请人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辽源住建局)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区法院)(2020)吉04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诉称,西安区法院作出的(2020)吉04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对尾号5719、2637账户冻结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与理由:1、通过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原始开户资料、本案涉及账户的资金明细及财务凭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矿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719账户,冻结金额3162136.00元,户名为“辽源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是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的规定,法院不能查封、冻结。同时,该账户的户名为“辽源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虽然归复议人管理,但是独立部门,账户名称明显不是复议人,法院冻结明显存在错误;2、被申请人辽矿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637账户,冻结金额为812082.25元,户名为“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建项目资金专户”,该账户是依据国家、吉林省及辽源市的相关文件设立,专项用于“三供一业”改造工程,被冻结的款项为央企大唐辽源发电厂从北京账户转入,专项用于大唐辽源发电厂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工作,专款专用。该账户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的规定,法院冻结也存在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复议人请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西安区法院的错误,支持复议人的请求,撤销西安区法院作出的(2020)吉04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8032201290********、08032201290********的冻结,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系抢险工程,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应从辽源住建局资金专户中支付;2、在执行法院的听证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已经举证,证明财政评审中心已经通过并请示市领导,辽矿建设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可从专户中支付工程款;3、账户一中的款项既包括农民工工资,还包括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因辽源住建局没有履行本院(2020)吉040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辽矿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4日、10日先后冻结了辽源住建局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账号08032201290********(账户一)、08032201290********(账户二)的账户,冻结金额分别为3162136.00元和812082.25元。
根据辽源住建局提供及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辽源东风支行调取的资料,账户一、二的开户主体均为“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性质均为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账户一名称为“辽源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户时间为2005年,账户二名称为“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建项目资金专户”,开户时间为2017年。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列举了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情形,该条第八项中规定,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还包括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上述《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基建项目资金专用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作出禁止性规定,且根据账户一的开户时间及开户名称判断,该账户并非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设立,账户性质为“辽源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专户,并未体现专项用于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辽源住建局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上述两个账户中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根据本院在银行调取的账户一的“开户许可证”(副本)显示,该账户的存款人名称、账户名称均为“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辽源住建局提出的账户一非该局的账户,只是由该局负责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西安区法院驳回辽源住建局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西安区法院作出的(2020)吉040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辽源住建局应根据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申请执行人辽矿建设公司履行义务。西安区法院在执行该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执行信息查控系统,查到辽源住建局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东风支行开户名称为“辽源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账号08032201290********(账户一)和名称为“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建项目资金专户”,账号08032201290********(账户二)的账户内有存款,遂先后作出裁定冻结金额分别为3162136.00元和812082.25元,此时因无法确认上述两账户的名称、性质、类型,作出冻结措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当辽源住建局因西安区法院对该案采取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后,西安区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没有对上述两个账户的性质、类型、存款的归属,进行更为细致的调查取证和辨别,此论证环节存在疏漏,应属事实认定的部分不够清晰、明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实施后,西安区法院应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严格审查账户类型,特别是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划拨,要遵照该《通知》中明确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查认定后,再作出相应的执行措施,规范执行行为。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群利
审判员 李冀超
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 施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