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422民初840号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辽源市西安区西安大路51号。
委托代理人:施伟,吉林宗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李凤鸣。
地址:东辽县东交大街41号。
被告: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书波,该公司经理。
地址:东辽县东交大街156号。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辽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辽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辽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侯耀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