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公司、东辽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422民初245号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公司。
地址:辽源市西安区西安大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辽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地址:东辽县东辽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鸣,主任。
被告: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东辽县东交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宝德,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东辽县。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公司与被告东辽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东辽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邢宝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25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至还清之日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建筑基础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工程福悦小区B区2#楼,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邢宝德无法结清工程款,故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欠付工程款1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给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三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图,三被告此种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拒绝履行结清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邢宝德来院应诉。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公司在限期内补正被告邢宝德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邢宝德的准确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亦未提供被告邢宝德下落不明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耀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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