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03民初1736号
原告:***,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12委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发,辽源市西安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发、被告辽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与辽矿工程公司自1987年2月1日至1992年1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变更为要求确认与辽矿工程公司自1987年2月1日至1993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87年2月1日进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土木建筑工程队从事钢筋工种工作,至199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现因***档案丢失,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0月9日,***到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欲确认劳动关系,该院以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辽矿工程公司辩称,经过查找公司工资册,***确实在辽矿工程公司工作过。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辽矿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辽源市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一份,拟证明***是辽矿工程公司经过辽源市就业服务局招录的国营合同制正式工人的事实。辽矿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辽矿工程公司出具的***1987年7月份、1991年6月份和1993年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自1987年至1993年在辽矿工程公司工作过的事实。辽矿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辽矿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工资表上的“***”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的事实。辽矿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提供的证据2,辽源市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能够证明辽矿工程公司经过辽源市就业服务局招聘***为国营合同制工人,工期5年,自1987年2月1日至1992年1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辽矿工程公司出具的***1987年7月份、1991年6月份和1993年9月份工资表,能够证明辽矿工程公司在1987年7月份、1991年6月份和1993年9月份给***开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辽矿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工资表上的“***”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1日,用人单位辽矿工程公司(原辽源矿务局土木建筑工程处)通过辽源市就业服务局招聘***为5年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用工期限自1987年2月1日至1992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结合辽源市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与***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辽矿工程公司经过辽源市就业服务局招聘***为5年国营企业合同制工人,双方自1987年2月1日至1992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以1993年9月份工资表为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期限为1993年9月份,因该工资表只能证明辽矿工程公司在1993年9月份给***开工资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与辽矿工程公司在1992年2月1日至1993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1987年2月1日起至1992年1月31日止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