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景洪市曼听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5230号
原告: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乌石岗地段(MJ01厂房)。
法定代表人:梁志威,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杰,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酿,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宁,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听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听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军,职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雨桐,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城投公司)、****听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曼听公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霍文杰,被告云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酿,被告曼听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祝雨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8445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284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曼听公司对云南城投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后与两被告就****听公园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歌舞表演剧场工程舞台灯光设备的采购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光设备,合同价款为66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合同价款及付款时间做了修订,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供货通知的要求进行供货,到货后由三方统一初验,后灯光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合格,最终顺利投入使用。在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后,2016年1月27云南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1554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云南城投公司直以未完成结算为由拖欠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的灯具设备经安装验收,整个项目已经正常投入使用很长时间,云南城投公司、曼听公园怠于履行结算的合同义务,拖延货款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城投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设备项目在实际施工期间发生变更,但三方对变更设备的单价均没约定,审计公司最终对变更设备的单价予以了明确,并确定案涉合同总价款为6052614.16元,而非原告所述的660万元;2、因案涉项目至今未结算,支付时间未成就,即便如此,我方依然支付了4315542元的款项给原告,根据审计确认的的金额,尚欠原告1737072.16元的款项未支付;因支付时机未成熟,原告所计算的逾期利息也是无事实依据。
被告曼听公园答辩称,同意云南城投公司的答辩,另补充如下:1.虽然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结算书,但是结算书的货物清单与三方的采购书不一致,三方在采购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而且也没有显示变更设备后的价格;2.三方合同中并未直接约定由云南城投公司或曼听公园付款,但是实际过程中是曼听公园向云南城投公司付款,云南城投公司再向原告付款,因此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与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证据原件,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珠江公司(丙方、供应方)、曼听公园(甲方、需求方)以及原名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云南城投公司(乙方、总包人)签订《****听公园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歌舞表演剧场工程——舞台灯光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珠江公司负责供应曼听公园歌舞表演剧场工程的灯光设备,云南城投公司负责与珠江公司的具体联系和衔接、发出供货通知及监管控制现场安装调试等,负责案涉设备必须的保管场地和环境,负责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合同列明灯具名称、型号、功率、品牌、数量、包干价等,约定设备采购包干价(不含安装)66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出厂价、运输、保险、测试、调试、培训、维修、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保修期外的维护及其他类似义务。根据施工进度由曼听公园或云南城投公司发出供货通知(提前15天通知、分批供货),设备送至曼听公园,由三方共同开箱初验,随货交付设备合格证、保修卡、相关操作手册及配备的用件、工具等。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设备合同价款的60%,设备全部到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设备合同价款的95%(如在3个月内无法进行验收,则先付款至到货设备合同总价的8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支付)。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货、拒收设备等违约责任。
2015年2月10日,讼争三方又签订了《****听公园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歌舞表演剧场工程——舞台灯光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协议价款采取固定包干总价加增减工程量的方法计算,固定包干总价是6600000元,增减工程量的综合包干单价以补充协议第2条单价表中的包干单价为基础下浮9.68%。第2条列明19项舞台灯光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综合包干单价共计7307300元。设备到达交货地点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90%的到货货款,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设备供应。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珠江公司向曼听公园歌舞表演剧场供应了灯光设备。
2015年7月31日,曼听公园提升改造项目部就案涉项目灯光设备采购事宜主持会议,主要内容是:案涉项目投入使用近3个月,已经满足演出需求,由于设计变更,合同需做调整,会议决定先行拨付原合同价款的70%作为设备进度款给供货单位,近期组织验收,验收完成结算后按原合同相应条款支付剩余款项。
2015年9月6日,案外人北京锋尚世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出具《灯光设备设计变更说明》,主要内容是:为保证****听公园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歌舞表演剧场演出需要,对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中的部分灯光产品进行调整,并列明清单。经对照《补充协议书》第2条,《灯光设备设计变更说明》确认变更的灯光产品包括(1):LED成像灯(品牌:鑫熠,15台)变更为LED聚光成像灯(品牌:飞达,15台);(2)追光灯(品牌:奥罗拉,2台)变更为PH2500追光灯(品牌:飞达,2台);(3)MAGrandMA2Light控制台(德国原装进口,2台)变更为Z2i电脑灯控制台(品牌:领焰,3台);(4)NPU扩展器(德国MA原装进口,2台)变更为网络处理器(NPU)(品牌:领焰,3台)。
2015年9月9日,云南城投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曼听公园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西双版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纳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补充签章确认《工程现场签证单》。其中载明“签证原因”:由于设计变更采购工程量按实结算;“签证内容及说明”中载明11项灯光产品,其中第1-6项、第11项与案涉《补充协议书》第2条第1-6项和第12项产品、品牌及数量相同,其余到货设备为第7项:LED聚光成像灯(飞达,15台),第8项:追光灯(飞达2500W,2台),第9项:Z2i电脑灯控制台(领焰,3台),第10项:Z2i(NPU)网络处理器(领焰,3台);“审核情况”载明:因设计变更,7、8、9、10项有所变更,请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给予重新定价。2016年9月9日,云南城投公司、曼听公园、西双版纳监理公司再次补充盖章确认《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及说明”中载明第12至18项灯光产品,与案涉《补充协议书》第2条第13-19项产品、品牌及数量相同。
2016年1月22日,曼听公园向云南城投公司付款4620000元,并开具等额发票,购买方为云南城投公司,出售方为曼听公司,结算项目为工程款。2016年2月1日,云南城投公司向珠江公司付款4315542元。
2016年9月30日,云南城投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曼听公园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西双版纳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工程验收记录表》、《采购项目验收清单》。上述材料确认案涉灯光采购项目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完工时间2015年4月30日,对于案涉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及设计变更中要求的灯光设备的质量情况,云南城投、曼听公园、西双版纳监理公司均表明同意验收。《采购项目验收清单》列明18项灯光设备的品名、品牌、型号、数量,与案外人锋尚公司出具的《灯光设备设计变更说明》、2张《工程现场签证单》及案涉《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的第1-6项、第13-19项相同。
2016年12月19日珠江公司单方编制《结算书》,其中按《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列明了灯光设备的品名、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同时列明所变更设备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和单价:飞达PHLED-C聚光成像灯15台(9500元/台)、飞达PH2500追光灯2台(45000元/台)、领焰Z2i电脑灯控制台3台(277000/台)、领焰Z2i网络处理器(NPU)3台(45000元/台)。《结算书》尾部注明:原补充协议合计金额7307300元,下浮9.68%,合计金额6600000元;变更灯光设计后合计金额7310800元,按协议下浮9.68%,合计6603114.56元,珠江公司愿意按补充协议包干价6600000元执行。
2016年12月25日,云南城投公司单方编制曼听公园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歌舞表演剧场舞台灯光采购设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编制预算造价为7034570.4元,其中税金236570.4元,总承包服务费198000元。
2017年1月10日,云南城投公司、曼听公园及案外人西双版纳监理公司委托云南亿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烨公司)对案涉灯光设备采购项目的工程结算价进行审定。2018年5月17日,云南亿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总价(征求意见稿)》,确定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价为6451142.49元,其中总承包服务费181578.42元、税金216949.9元、设备总价6052614.16元;设备总价为各项设备单价×设备数量,其中审定:聚光成像灯(飞达)单价3600元/台,追光灯(飞达)单价8000元/台,电脑灯控制台(领焰)单价158000元/台,网络处理器(领焰)单价15000元/台,其余设备单价与珠江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及案涉《补充协议书》一致。
云南城投公司与曼听公园均不认可珠江公司单方编制的《结算书》。珠江公司也不确认亿烨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征求意见稿)》所定的变更后设备的价格。云南城投公司与曼听公司称,由于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故需提交审计评估程序确定总价,在向亿烨公司申请审计评估程序时一并提交了云南城投公司单方编制的《工程预(结)算书》和珠江公司单方编制的《结算书》。经询问并释明,云南城投公司与曼听公园均不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亿烨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正式报告;珠江公司亦表示不同意且无必要对争议设备的价值申请评估。同时,珠江公司补充提交了案外人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焰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市场价格询证的回复》,拟证明其所编制《结算书》中载明设备单价的合理性。该回复载明:2015年由领焰公司生产的领焰牌电脑灯光控制台(型号Z2i)销售价格区间为每台24万元-28万元人民币,领焰牌灯光网络控制处理器(NPU)销售价格区间为每台3.5万元-5.5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听公园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歌舞表演剧场工程——舞台灯光设备采购合同》、《****听公园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歌舞表演剧场工程——舞台灯光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协议书》、《曼听公园提升改造项目主体功能建筑通过验收》网页、《灯光设备设计变更说明》、《工程现场签证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工程验收记录表》、《采购项目验收清单》、《工程预(结)算书》、《结算书》、《竣工结算总价(征求意见稿)》、《关于产品市场价格询证的回复》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交易中,曼听公园是灯光设备工程发包方,云南城投公司是总包方,珠江公司是灯光设备供应商。曼听公园向云南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开具发票,云南城投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设备款。上述付款情况可以证明案涉交易购货方为云南城投公司,供货方为珠江公司,曼听公园与云南城投另构成发包与承包的工程关系。
讼争双方均确认在交易过程中变更了部分供货需求,实际交易货物是《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6项、第12-19项灯光设备以及变更《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7-11项后的灯光设备(以下简称4项变更后的灯光设备):(1)飞达LED聚光成像灯15台;(2)飞达2500W追光灯2台;(3)领焰Z2i电脑灯控制台3台;(4)领焰Z2iNPU网络处理器3台。讼争双方均确认《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6项、第12-19项灯光设备的单价、货值,但对4项变更后的灯光设备的价值各持己见,致对案涉灯光设备总价值产生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并未约定通过审计或评估确定价格,云南城投公司、曼听公园自行委托案外人亿烨公司对设备总价值进行评估,但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及《审计汇总表》为征求意见稿,无亿烨公司及其评估人员的相关资质,亦无对设备价格的评估方法、评估依据作出说明;云南城投公司和曼听公园不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正式的评估报告,故《竣工结算总价(征求意见稿)》所确定的评估价格,客观性与准确性存疑。其次,珠江公司编制的《结算书》业已列明变更设计后的灯光设备,并记载变更后的实际送货数量和单价,且其中确认的领焰Z2i电脑灯控制台、领焰Z2iNPU网络处理器的单价,可以与设备生产商案外人领焰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市场价格询证的回复》印证。珠江公司在《结算书》中按《补充协议书》约定对设备总价按下浮9.68%计算后,自愿去零取整为6600000元,属于合法放弃民事权利。最后,云南城投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5日编制《工程预(结)算书》,其中确认案涉灯光设备采购工程总预(结)算造价7034570.4元、税金236570.4元、总承包服务费198000元,用以上数据计算可得《工程预(结)算书》确定的案涉灯光设备总价值为6600000元(7034570.4元-236570.4元-198000元),与珠江公司2016年12月19日编制的《结算书》所确定的设备总价值一致。该《工程预(结)算书》属于云南城投公司所提交的对己不利的证据,可见云南城投公司在申请审计评估前,对设计变更后案涉工程灯光设备的总价值按6600000元计算并无异议。综合现有的证据衡量,珠江公司的主张有更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案涉灯光设备总价值为6600000元。
现云南城投公司已支付其中4315542元,仍欠货款2284458元。《补充协议书》约定结算后支付90%的到货货款,《设备采购合同》约定5%货款作为保证金在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两合同均无约定保质期。曼听公园、云南城投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收《工程验收记录表》表示同意验收,至珠江公司起诉之日已达近4年,两被告亦无提出保质期相关抗辩,故云南城投公司应一次性向珠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84458元。云南城投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5日编制《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包含案涉设备总价格在内的工程造价,但至今欠付货款,构成违约,珠江公司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曼听公园不是案涉买卖交易的相对方,珠江公司向其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4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84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从立案之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所计利息以货款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76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陈翔
人民陪审员  李少霞
人民陪审员  陈英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