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长荣光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173号 原告: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乌石岗地段(JM01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荣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横东二路2号力辰大厦四楼4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长荣光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长荣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模具制作费2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灯光设备制造企业,2021年3月,原、被告就开发制作灯光专用模具一事,签订了《模具开发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制作透镜,产品规格、型号、品质和数量需按原告确定的图纸验收,出光角度为6度,开发费用为48000元/套,签约时支付50%货款,样品确认后支付剩余50%货款,如模具制作失败,已支付的模具制作费需返还给原告。后原告按时支付了50%模具制作费,被告也进入了开发阶段,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合格样品给原告。202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保证函》,承诺在2021年9月20日前做出首版可确认的样品,出光角度在8度以内,如未能完成的,项目放弃开发,首付款全额退还。但是,后经原告测试被告提供的首版样品,出光角度过大,实测判定不合格。于是原告向被告送达《联络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保证函》的承诺,向原告全额退还已付款项,但被告拒绝退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模具开发制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其承诺向原告全额退款,其拒绝退款的行为实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东莞市长荣光电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受委托方)签订《模具开发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制作五金塑胶模具一套,开发成本费用为48000元/套;签约时支付50%模具开发费给乙方,首模样品确认后支付剩余50%费用,正式模具乙方制作若失败,须返还模具制作费给甲方;首模样品确认后,25个工作日交正式模样品。202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4000元。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的模具开发费用给被告,因审批流程需要,导致款项支付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 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发过几版模具均未达到要求,故首模样品并未确认。2021年8月5日,被告的监事***生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员工发送保证函,该保证函载明“被告承诺在9月20日前做出首版确认OK效果,在承诺的时间内,如果未完成首版OK效果,该项目放弃开发,首付款全额退还”。原告主张,该保证函所述“首版确认OK效果”系指达到双方约定的确认合格效果的首模样品,且从该保证函的约定也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开发完成双方确认的首模样品。被告在出具保证函后继续研发,但都没有达到合同要求。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请求被告按照《模具开发制作合同》和保证函的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但被告的监事收到该联络函时提出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研发成本。原告主张,研发费用是在被告研发成功才需要支付,若被告研发失败需要全额退还原告款项。原告现主张被告应返还模具制作费2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的实名认证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具开发制作合同》、电子回单、保证函、测试报告、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长荣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 根据《模具开发制作合同》的约定,被告制作正式模具失败须返还模具制作费给原告。被告的监事***生于2021年8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员工发送保证函,保证函载明“被告承诺在9月20日前作出首版确认OK效果,在承诺的时间内,如果未完成首版OK效果,该项目放弃开放,首付款全额退还”。根据微信发送时间及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前确认合格的首版样品。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保证函后仍未开发完成合格的首版样品,被告也并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模具开发制作合同》和保证函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在被告开发失败的前提下如何负担被告的研发成本的问题,仅约定被告开发失败的情况下应返还模具制作费给原告,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应退还其已经支付的24000元模具制作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未依约返还模具制作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故利息应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长荣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模具制作费2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珠江灯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长荣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