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979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53室。
法定代表人杨占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运营部技术经理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主要保障河南项目实施、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7日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5637元、3000元、2000元。截止2019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1370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51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市场运营部部门技术经理岗位,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或被告经营变化,可以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及薪酬;被告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月薪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税前薪资)岗位工资3000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阶段性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项目质保期结束;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日常专职工作,主要保障河南项目实施、验收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河南职业技术学院项目主要工作,保障河南项目技术实施与售后服务。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或被告经营变化,可以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及薪酬;被告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项目实施、验收、运维阶段,月薪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税前薪资)专职岗位津贴3000元/月。原告于2019年12月离职。
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5月4日向原告发放2018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9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4297.75元、5520.2元、5520.2元、5617.89元、5617.89元、5082.7元、5491.79元、5637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3000元、5850元。
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1的工资51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本案中,原告在此期间正常上班,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348.18元[(4297.75元+5520.2元+5520.2元+5617.89元+5617.89元+5082.7元+5491.79元+5637元)÷8],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为53481.8元(5348.18元×10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工资108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份期间拖欠的工资为42631.8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26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