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5881号
原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娣、李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珂、史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笔合同款支付问题,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部署完成,被告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5%即人民币979875元。现除清单中第3项“实训教室设计”因综合实训大楼建设未完工,不具备实施条件,尚未实施外,原告已将设备安装部署完毕并交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除涉及实训楼的款项外的第二笔合同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款979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79875(979875-2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笔合同款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在被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后也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对方的付款及开票时间是认可的,双方对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违约金979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合同约定,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在7798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项目并未达到验收条件且在已实施的项目中有面积误差,合同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被告同意验收并进行了试运行、初验及使用单位一级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必须经过三级验收,故已实施项目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关于合同验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面积误差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原告提供的展厅设计及区域设计虽在规格型号中备注有面积,但该两项空间设计均是按项收费并非按照具体面积单价计费,且针对面积误差,经双方协商,原告已作出延长展厅后期维护时间的承诺。故对于被告以面积误差拒付到期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原告收到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成为该公司承办的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项目(软件部分)的成交人。 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项目(软件部分),采购编号:豫财单一采购-2018-45。本合同所指产品(工程)详见产品(工程)清单(附后),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597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按被告要求在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完成产品的安装、调试。产品运送产生的费用原告负责。被告应在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后,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电源、环境等。被告负责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等。原告负责按被告的要求,提供项目实施进度表,并张贴于现场办公室,每周项目例会,对项目进度情况进行书面汇报;提供自签订合同起质保期三年的货物质保等。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根据采购文件要求,对货物型号、数量、规格进行验收,并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一次验收:原告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后,由原告发起验收申请,被告应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负责人,对整体系统的运行状态,软硬件功能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后签署项目一次验收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项目,被告正式投入使用。二次验收:质保期结束,由原告发起验收申请,被告应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负责人,对整体系统质保期间的运行状态进行验收,系统运行状态良好、软硬件功能正常使用,达到验收标准,双方签署项目二次验收报告。原告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合同额90%即人民币17637750元。设备安装部署完成,被告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5%即人民币979875元,尚余合同额的5%即人民币97987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完成二次验收后,被告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未按期交付产品(工程)的,应向被告支付产品款总值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产品,应向原告偿付产品总款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产品总款额百分之五。 合同附件产品(工程)清单显示,实训教室设计涉及金额为200000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7637750元。 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95975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工申请》、《深化技术档案报审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同日,建设单位签署“同意开工”、“同意按方案实施”、“同意按进度计划实施”的审查意见。 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设备开箱验收单》、《设备到货签收确认单》,确认设备与合同明细规定相符,设备外包装情况良好。 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职大数据双创基地项目(微软软件)采购签收单》,被告签字确认已收到合同书项下的所有货物。同日,双方签署《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项目(软件部分)系统签收单》,被告方在签收单上签署“以实际验收为准”的字样。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被告在审批意见处签署“拟同意启动验收”字样。 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系统试运行报告》,载明:试运行记录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6日,试运行结论为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软件部分)经过7天的系统试运行,系统整体运行正常。同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测试报告》,并在测试情况7.展厅设计、23.区域设计处备注“存在负偏差”,测试结论为“通过上述的测试结果,具备条件的各项已全部测试合格,达到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使用要求。具体以学院验收为准。请学院组织一级验收。”同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验收意见或验收结论为“已试运行,已初验,以学院最终验收为准”。 原告提供的《用户使用报告》显示,产品使用情况:1、使用时间:2018年10月-2019年3月,2、培训效果:良好,3、运行情况:良好,4、使用人员:董俊磊,5、软件/硬件/系统(功能、使用后能否达到预期效果要求等):该系统使用后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要求。评价及意见:项目交工后,通过4个月的使用,我们认为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项目(软件部分)等分项系统使用效果良好,可以投入使用。2019年3月28日,被告方代表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 2019年4月22日,原告出具《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项目(软件部分)项目备忘录》,就项目验收过程中甲方及专家提出的问题,经协商后作出承诺如下:1.关于原项目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第3项“实训教室设计”一项,因综合实训大楼建设未完工,现不具备实施条件,我方承诺在项目质保期内综合实训大楼具备实施条件后书面通知我方,我方在三个月内予以完成。原合同清单内容及金额不变,不影响原整体合同的执行。2.关于展厅设计和区域设计两项内容取费问题,我方的设计项是按照整体项目来设计取费的,针对甲方提出的面积与实际有差额的情况,经协商后,为满足甲方展厅的维护需要,将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第15项“展厅后期维护”的维护期由贰年变成肆年,维护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具体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止。总合同金额保持不变。 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软件部分)项目使用单位一级验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印章,使用单位业务主管院领导签字(盖章)处写明“请本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以及国资处一起认真做好本项目的验收工作”。 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资料交接清单。
一、被告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79875元、违约金77987.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7元,减半收取15158.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332.5元,由被告河南职业技术学院负担4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书记员  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