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17号
原告:郑州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5号院12号楼2单元4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胡先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贺,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5层513。
法定代表人:杨占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枫叶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枫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贺、被告东方红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红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7400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总计人民币194000元;2.判令东方红海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①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②以人民币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由东方红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郑州枫叶公司与东方红海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就“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项目”签订《郑州枫叶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依销售合同约定,东方红海公司向郑州枫叶公司采购用于该项目的“系统及设备”,货款总计人民币1480000元。现郑州枫叶公司已经如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并已通过东方红海公司验收(2018年11月1日出具项目验收合格报告)。但截至今日(2021年11月20日),东方红海公司仍拖欠货款总计人民币174000元,且多次沟通协商无果,2021年11月8日,郑州枫叶公司通过律师函催款,东方红海公司签收后仍未支付。东方红海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销售合同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故提起诉讼。
东方红海公司辩称,不同意郑州枫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双方对验收付款是有严格约定的,在设备到场前,已支付80%货款,后期付款必须“通过乙方及业主方验收后支付”。关于验收,合同中5.9条约定“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甲方应以《验收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乙方进行合同设备验收”,我公司从未收到过郑州枫叶公司的书面验收申请文件,也未组织过三方正式的验收。郑州枫叶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我公司从来没有见过。不是根据双方合同要求签署的验收报告,没有当事人名称,没有当时负责项目的项目经理郑娇的签字和公司的盖章确认,签名处、相关关键内容被随意涂改过,验收结果情况是事先打印好的,对真实有效性存疑。对于《设备质保期运行报告》我公司不知晓,郑州枫叶公司直接让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对于质保期满后的终验事宜做操作处理,所提供的《设备质保期运行报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并质疑其有效性,不能作为双方履行义务的依据。我公司河职项目经理郑娇离职向公司项目接手人做项目工作汇报时提到2019年年初项目基本完成,项目准备做使用方的验收。公司委托我与郑州枫叶公司的刘总当面沟通过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分担费用的事,刘总同意负担80000元费用,项目完成后清算该部分费用。后来项目告一段落,但却一直联系不上刘总,提醒公司付款前予以处理。我方要求郑州枫叶公司承担80000元项目费用。对于索要利息的请求因支付依据存在疑问,不能成立,不同意承担。对于要求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请求不成立,不同意承担。对于《律师函》,因合同付款依据存在问题,所发函件也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郑州枫叶公司(甲方)与东方红海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甲方合同编号OS-CG20180522-1,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大数据实验平台用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项目。合同设备名称大数据实验平台(大数据与云技术与科研平台),规格、数量:提供入驻企业必备的云计算资源,包括云端虚拟机、数据库、存储、Web和移动应用,以及与大数据相关的服务和认知服务。能开展大数据案例分析与实践,满足协同企业进行科研开发。合同总价款1480000元。该价款包括:硬件设备、软件系统、软件服务、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价款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支付30%定金,即444000元;乙方通知甲方进场实施前,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额的50%,即740000元;货款到账后30日内甲方实施部署完成,通过乙方及业主方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额的15%,即222000元;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后并通过业主方的二次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交付验收:自合同生效后,甲方准备相关设备,乙方通知甲方设备进场时支付第二笔50%货款后,甲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到现场进行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在30日内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验收。甲方应按合同要求一次性交付安装调试完毕的系统设备,乙方和业主方对甲方交付设备及功能清单进行验收后,三方签署验收报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甲方应以《验收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乙方进行合同设备验收,乙方应在自收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方进行设备及功能的验收,验收标准以本合同附件所记载的设备技术(参数)功能要求和设备所附使用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参数)为准。甲方必须保证配合乙方项目最终通过业主方的项目竣工验收和三年质保期满后的系统设备运行状况的二次验收。甲方保证所交付的合同设备为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产品。甲方保证合同系统设备在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下的稳定运行的,硬件提供自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原厂质保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红海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9日分别向郑州枫叶公司付款444000元、740000元、122000元,共支付款项1306000元。
2020年,东方红海公司将河南职业技术学院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求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向其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979875元及赔偿逾期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的违约金979875元和逾期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的违约金979875元。该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东方红海公司、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项目(软件部分),采购编号:豫财单一采购-2018-45。本合同所指产品(工程)详见产品(工程)清单(附后),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597500元。合同生效后,东方红海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按河南职业技术学院要求在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完成产品的安装、调试。产品运送产生的费用东方红海公司负责。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应在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后,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电源、环境等。河南职业技术学院负责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等。东方红海公司负责按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的要求,提供项目实施进度表,并张贴于现场办公室,每周项目例会,对项目进度情况进行书面汇报;提供自签订合同起质保期三年的货物质保等。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应在收到货物后,根据采购文件要求,对货物型号、数量、规格进行验收,并签署《设备到货验收单》。一次验收:东方红海公司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后,由东方红海公司发起验收申请,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应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负责人,对整体系统的运行状态,软硬件功能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后签署项目一次验收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项目,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正式投入使用。二次验收:质保期结束,由东方红海公司发起验收申请,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应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负责人,对整体系统质保期间的运行状态进行验收,系统运行状态良好、软硬件功能正常使用,达到验收标准,双方签署项目二次验收报告。东方红海公司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东方红海公司合同额90%即人民币17637750元。设备安装部署完成,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向东方红海公司支付合同额的5%即人民币979875元,尚余合同额的5%即人民币97987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完成二次验收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东方红海公司。因东方红海公司原因造成的东方红海公司未按期交付产品(工程)的,应向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支付产品款总值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无正当理由拒收产品,应向东方红海公司偿付产品总款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东方红海公司偿付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产品总款额百分之五。2018年5月30日,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向东方红海公司付款17637750元。2018年11月8日,东方红海公司、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双方签署《系统试运行报告》,载明:试运行记录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6日,试运行结论为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软件部分)经过7天的系统试运行,系统整体运行正常。同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测试报告》,并在测试情况7.展厅设计、23.区域设计处备注“存在负偏差”,测试结论为“通过上述的测试结果,具备条件的各项已全部测试合格,达到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使用要求。具体以学院验收为准。请学院组织一级验收。”同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验收意见或验收结论为“已试运行,已初验,以学院最终验收为准”。该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158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79875元、违约金77987.5元;二、驳回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标的系上述判决项目的一部分。
庭审中,郑州枫叶公司提交《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云计算大数据科研平台),制造厂家: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方:郑州枫叶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运伟,验收负责人:王恒,使用方:谭营军,验收日期:2018年11月1日。设备验收结论显示: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于2018年6月29日购买的云创大数据实验平台设备(或仪器),合同名称及编号:OS-CG20180522-1。该设备于2018年7月25日到货。经供货方郑州枫叶科技有限公司来校安装调试。各项指标达标,设备运行正常,性能稳定,予以验收。参与验收人员签字处,供货方有李宁宁签名,验收方有王恒签名,使用方有谭营军签名并加盖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公章,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日。证明基于销售合同,东方红海公司及使用方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已于2018年11月1日完成验收,验收合格。提交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云计算大数据科研平台)设备质保期运行报告载明:项目名称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云计算大数据科研平台),制造厂商南京云创大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郑州枫叶科技有限公司,运行内容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基地(云计算大数据科研平台)设备,运行情况质保期内(2018.11.1-2021.11.1),云计算大数据科研平台各项指标达标,设备运行正常,性能稳定。使用单位意见及盖章设备运行正常,性能稳定,并加盖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现代信息技术学院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证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已于2021年11月18日针对质保期的运行情况出具报告,报告结果设备运行正常、性能良好。提交(2020)豫0191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恒在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为东方红海公司运营部技术经理,负责河南职业技术学院项目的实施及验收工作,王恒的签字真实有效。提交《律师函》、EMS快递单号及签收信息、律师费发票,证明郑州枫叶公司通过律师函形式催款,要求东方红海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前付款,但东方红海公司至今仍未付。郑州枫叶公司2021年11月8日邮寄律师函,东方红海公司杨占昆2021年11月12日签收。律师费为郑州枫叶公司合理支出。对上述《验收报告》和质保期运行报告,东方红海公司均不予认可,称《验收报告》没有收到,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对于王恒身份认可是现场实施的工作人员,不是项目负责人,对其签字不认可。对于律师函催款认为项目存在问题,郑州枫叶公司同意承担的80000元没有解决。对于快递单及签收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承担。东方红海公司提交其财务人员小李微信沟通记录截屏证明2019年12月19日项目还没有通过项目建设方验收,其向郑州枫叶公司催要多次要求提供《验收报告》电子版仍未提供。提交证人郑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州枫叶公司有待履行的义务未处理,直接影响后期款项的处理。对于微信截图和情况说明郑州枫叶公司均不予认可。郑州枫叶公司主张东方红海公司尚欠174000元货款未付,东方红海公司认可2021年9月已经通过最终验收,应支付郑州枫叶公司第四笔货款,但主张经与郑州枫叶公司沟通,其负责人同意承担涉案项目80000元费用,郑州枫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郑州枫叶公司与东方红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郑州枫叶公司依约提供了合同设备,并已安装验收。东方红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付款义务。东方红海公司辩称郑州枫叶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交《验收通知书》和《验收报告》电子版,对验收报告中王恒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根据生效文书认定,东方红海公司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于2018年11月8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项目已试运行,已初验。东方红海公司与郑州枫叶公司涉案设备属于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双创项目的一部分,也应已验收通过。在东方红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质保金,郑州枫叶公司已提交质保期运行报告,证明设备运行正常、性能良好,东方红海公司虽对运行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认可2021年9月已经通过最终验收,应支付郑州枫叶公司第四笔货款,故对于郑州枫叶公司要求东方红海公司支付174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通过乙方及业主方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额15%即220000元,现东方红海公司对于该部分款项尚有100000元未支付,根据验收报告2018年11月1日已验收合格,则东方红海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3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其逾期未付应从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三年后并通过业主方二次验收后30个工作日乙方支付甲方5%的质保金。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已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质保期运行报告,则东方红海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郑州枫叶公司支付质保金,其逾期未付应从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合理支出,律师费属于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诉求所付出的成本,本案合同中并未就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东方红海公司主张扣除80000元项目费用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州枫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4000元;
二、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州枫叶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枫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08元,由郑州枫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1.08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文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