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7846号
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齐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楼**4038B/div>
法定代表人:杨占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弟,女,该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科林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电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被告东方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电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15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利息为25206.54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被告与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杰伟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科林杰伟世公司将对被告的1615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东方红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中“乙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的说法存在关键性的错误,应判定协议无效。即使认定为笔误,2018年4月18日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收到起诉状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诉讼时效已经逾期,被告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科林杰伟世公司(甲方)、东方红海公司(乙方)及北电科林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61530元(已开具发票);由于甲方根据北京市国资委和上级公司的要求,准备进行企业调整,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继续向丙方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北电科林公司针对东方红海公司的答辩意见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的“乙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的“乙方”为笔误,应为“甲方”。在庭审后,北电科林公司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其业务员多次以电话方式与东方红海公司业务员沟通主张债权无果,但无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北电科林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催款函、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科林杰伟世公司、东方红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8日,科林杰伟世公司、东方红海公司及北电科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东方红海公司向北电科林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北电科林公司自此已知其权利受损及义务人,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北电科林公司应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北电科林公司提交的催款函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于2021年8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北电科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东方红海公司主张权利或东方红海公司同意履行等情形。故北电科林公司要求东方红海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在东方红海公司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红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焦美杰
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