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齐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
法定代表人:杨占昆,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弟,女,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红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7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电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远、李璞,被上诉人东方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电科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方红海公司向北电科林公司支付欠款161530元及自2018年4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利息为25206.54元,本息共计186736.54元(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东方红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方红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爱弟曾作《债权转让协议》中东方红海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应有清楚认知该协议的签署过程及背景情况,但其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始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主张对基础事实概不知情,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倾向。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采纳了东方红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8日,科林杰伟世公司、东方红海公司以及北电科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东方红海公司向北电科林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北电科林公司自此已知其权利受损及义务人。北电科林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北京科林杰伟世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伟世公司)注销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协议,无法推导出签订该协议时北电科林公司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且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018年4月18日起算至2021年4月17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北电科林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多次向东方红海公司主张过权利。
东方红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北电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北电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北电科林公司主张东方红海公司的代理人龚爱弟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况是不真实的,龚爱弟是退休返聘的工作人员,临时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中东方红海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过程及背景情况的具体情况龚爱弟并不了解;2.2018年4月18日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红海公司收到起诉状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8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北电科林公司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东方红海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的支付义务;3.关于北电科林公司索要利息的请求,因诉讼时效已过故该请求也不再成立,东方红海公司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一、二审的诉讼费不应由东方红海公司承担。
北电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红海公司向北电科林公司支付欠款161530元;2.判令东方红海公司向北电科林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利息为25206.54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东方红海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科林杰伟世公司(甲方)、东方红海公司(乙方)及北电科林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61530元(已开具发票);由于甲方根据北京市国资委和上级公司的要求,准备进行企业调整,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继续向丙方履行还款义务。在一审庭审中,北电科林公司针对东方红海公司的答辩意见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的“乙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的“乙方”为笔误,应为“甲方”。在一审庭审后,北电科林公司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其业务员多次以电话方式与东方红海公司业务员沟通主张债权无果,但无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科林杰伟世公司、东方红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8日,科林杰伟世公司、东方红海公司及北电科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东方红海公司向北电科林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北电科林公司自此已知其权利受损及义务人,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北电科林公司应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北电科林公司提交的催款函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于2021年8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北电科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东方红海公司主张权利或东方红海公司同意履行等情形。故北电科林公司要求东方红海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在东方红海公司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因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北电科林公司申请北电科林公司的员工边克文到庭作证,作证内容为边克文于2001年入职科林杰伟世公司,2018年年底入职北电科林公司,因东方红海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拖欠北电科林公司欠款161530元。边克文代表北电科林公司多次以电话方式、前往东方红海公司的方式与东方红海公司的法人杨占昆沟通主张债权无果。北电科林公司对边克文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东方红海公司主张边克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边克文的证人证言。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北电科林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债权数额及债务人均确定,依据2018年4月18日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科林杰伟世公司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北电科林公司,东方红海公司按照本协议继续向北电科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可以认定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东方红海公司即应向北电科林公司支付货款,涉案债权的履行期限界至,且从北电科林公司要求支付前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来看,其亦认为东方红海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就应支付货款,故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北电科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东方红海公司主张过涉案债权,故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因边克文系北电科林公司员工,与北电科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作证,故仅依据边克文的证人证言,本院难以认定北电科林公司曾在上述期间内向东方红海公司主张过债权。综上所述,北电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子元
书 记 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