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2民初2637号
原告:包头市柳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包头豪德贸易广场东南区8-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头市昱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兰铁路南九原区段***子村1-6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柳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昱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柳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柳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包头市柳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78.25元,由原告包头市柳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