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23民初3957号
原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
负责人**民。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接到上级部门的通知,要求为开封市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发放生活补助,但***从未到原告公司上过一天班,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1997年3月2日被告在修车时发生意外。2017年8月12日被告***向尉氏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尉劳人仲案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75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补发拖欠申请人的工资自2007年至2017年共4944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受伤时并不是原告处的员工,原告不应当补发给被告2007年至2017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被告的仲裁时效已过,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各项请求均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政府文件、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尉氏县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2.开封市昌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名单一份;3.昌达公司为***缴纳社保材料一份;4.2007年***从昌达公司领取工资的票据一份;5.2017年8月12日***向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6.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尉劳人仲案字【2017】18号裁决书一份。7.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被告***与原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仲裁申请中的五项仲裁请求。2、***1990年入伍,1995年分配到尉氏县公路段工作,1997年3月2日,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眼部受伤,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应该补发自1997年至2017年***的工资,应该按照最低工资1300元标准发放,实际是按照888元发放。3、应该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赔偿数额详见仲裁请求数额。4、原告提交的开封市昌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名单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可以伪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证申报表一份;2、工伤证一份;3、关于***因工伤致残评级的通知一份;4、开封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认表一份;5、***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四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对***的各项仲裁请求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