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曹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70855814F。
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江,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生,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曹智会,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曹永生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兆岭,男,汉族,1946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罗国青,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永生、原审被告罗国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4459.0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曹永生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低。根据本案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没有进行核准登记,被上诉人也没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避让作业中的道路养护车辆,故被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没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40%以上的责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曹永生在郑州仁济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72082元过高,且其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可知,其病情主要为肋骨骨折,左下肢压砸毁损不全离断伤,其病情较轻,上诉人对其所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还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且为每天150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81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曹永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至少6个月的工资表及相关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曹永生答辩称,道路养护车辆在作业时,应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进行。被上诉人驾驶无证农用机动小三轮车是沿开尉公路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的,上诉人的职工罗国青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是沿田间小路由西向东右转弯上省道,该车辆既非正常作业,也未遵守拐弯让直行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与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相一致,公平公正,不存在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病情较轻、用药不合理、存在挂床等均系其想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全身多处多发骨折而非仅肋骨骨折,仅住院54天因无力承担医药费而无奈出院养病,现仍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医疗费是医院根据伤情合理治疗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因用工单位较小,用工总共六个人,事发前五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均在该单位务工,无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均为每月支付现金。被上诉人年满60岁以上但有劳动收入和误工损失存在,对实际减少的收入,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罗国青未答辩。
曹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达公司、罗国青赔偿曹永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18287.91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10时许,罗国青驾驶无号牌洒水车,在尉氏县水坡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S219线时,与沿S219线由北向南曹永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永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罗国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永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685.88元。后被送到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肢压砸毁损不全离断伤;2、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股骨髁间骨折;4、胫骨髁间嵴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肾包膜下积液;7、双侧胸腔积液;8、盆腔少量积液;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272082元。2018年9月19日,被上诉人按医嘱复查病情在郑州仁济医院支付门诊费523元。2018年9月25日,曹永生驾驶的三轮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35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中,郑州市二七区银桥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松森、曹永生工友赵守峰、贾跟群均证明曹永生自2013年即在郑州市二七区银桥建筑设备租赁站及打工,每日工资150元。另查明,罗国青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所有人为通达公司,罗国青为通达公司的职工,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通达公司已为曹永生预付医疗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国青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罗国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罗国青承担70%的事故责任,罗国青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国青是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通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对事故洒水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请求其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经审查,本次诉讼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6290.88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5451.3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1635元,以上共计297877.18元。以上损失先由上诉人通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51.3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635,以上合计26186.3元,下余271690.88元由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70%即190183.62元,通达公司共计赔偿被上诉人216369.92元。上诉人通达公司已预付被上诉人50000元医疗费应抵扣赔偿款,扣减后上诉人通达公司再赔偿被上诉人166369.92元。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法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永生各项损失共计166369.92元。二、驳回曹永生对罗国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曹永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青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结合事故认定书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曹永生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等,上诉人通达公司虽对医疗费和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既未指出治疗的不必要不合理之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认为曹永生治疗不合理申请鉴定要求扣减医疗费的申请和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亦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提供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务工,但对所证明的收入情况,因无相关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应为5847元(39522元/年÷365×54天)。上诉人通达公司认为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关于误工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一审予以纠正。对于曹永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5624.18元,通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933.3元,并赔偿下余损失271690.88元的70%即190183.62元,抵扣预付的50000元,应赔偿曹永生164116.9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永生各项损失共计166369.92元”为“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永生各项损失共计164116.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元,由被上诉人曹永生负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宣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