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23民初392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曹智会,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兆岭,男,汉族,1946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大孙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周江,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智会、薛兆岭、被告***、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尉氏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无号牌洒水车,在尉氏县水坡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S219线时,与沿S219线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通达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与通达公司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18287.9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郑州仁济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及费用明细清单;3、郑州仁济医院病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7、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网上登记信息;8、郑州市二七区银桥建筑设备租赁站证明1份;9、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0、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郑州仁济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11、证人赵某、贾某书面证明各1份,证人赵某、曹某当庭证词各1份。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通达公司的职工,在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通达公司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8年9月21日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机动车,原告自身应当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通达公司愿意在6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2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洒水车,在尉氏县水坡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S219线时,与沿S219线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685.88元。后被送到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肢压砸毁损不全离断伤;2、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股骨髁间骨折;4、胫骨髁间嵴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肾包膜下积液;7、双侧胸腔积液;8、盆腔少量积液;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272082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按医嘱复查病情在郑州仁济医院支付门诊费523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中,郑州市二七区银桥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某、原告工友赵某、贾某均证明原告自2013年即在郑州市二七区银桥建筑设备租赁站及打工,每日工资15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洒水车所有人为被告通达公司,被告***为被告通达公司的职工,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达公司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对事故洒水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本次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6290.88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5451.3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1635元,以上共计297877.18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通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51.3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635,以上合计26186.3元,下余271690.88元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70%即190183.62元,被告通达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16369.92元。被告通达公司已预付原告50000元医疗费应抵扣赔偿款,扣减后被告通达公司再赔偿原告166369.9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法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369.9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财产保全费162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745元,原告***负担845元,被告尉氏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铁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