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陈国旗、黄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航空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生,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航空港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通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赫成群,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要求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二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则责任纠纷一案中,对于责任划分不公。判令让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二上诉人30%的责任显然不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来看,现在二上诉人因为此事故已花去了十几万的医疗费用,因为看病到处借钱,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在道路上堆放石子,二上诉人不可能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管是根据法律还是按照人理道德,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单位都应该积极赔偿,二上诉人按照责任划分后40%的要求让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过分。作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顾客观事实情况,让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故现在二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让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责任划分让被上诉人承担30%过高,事实上我们公司在路面上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且设置警示标志也符合施工的规定,上诉人系夜间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单方肇事形成的,路达公司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一审法院让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路达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其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无法按照人情没有依据的进行赔偿。
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让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不足。一审依据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事故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二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其生活在农村,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的营业执照就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在城镇,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提供在城镇生活的居住证明和消费证明,才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否则认定经常生活在城镇证据不够充分。三、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复印费和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另外,一审法院查明***在通许县医院住院56天,在155医院住院28天,在郑州大学医学院住院32天,三者相加应为116天,但一审法院按照119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显然是属于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辩称:一、针对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诉称在事故发生时设立了警示标志,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当时事故发生时交警大队以职权进行了勘验和事故认定,根本没有发现被上诉方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保障措施,事发后受害人家属也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足以证明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设立警示标志完全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方未设立警示标志和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而导致的,应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上诉状中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的说法,***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或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农村在城镇居住的若干解释意见很明确,凡是受害人是农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三、在上诉状中的第三项中认定的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交通费等费用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四、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从入院到出院的天数,原审法院认定的天数是正确的,故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得到中院的认可,应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756.01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00452.0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3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犁掩庄村路段时,与被告路达公司为修道路堆放的石子相撞,导致原告***及车上乘员***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住院**天,共花费医疗检查费45829.04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桡骨下端骨折、眶底骨折、颧骨骨折、开放性面部损伤、开放性尺骨上端骨折、髌骨骨折、腰椎骨折、开放性股骨骨折,在此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70682.83元,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开封市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719.67元,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41211.69元,原告***三次共计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215614.19元。
另查明,二原告夫妇自2015年5月20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区疏导点经营一餐馆,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单方事故,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驾车观察疏忽,操作不当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单方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路达公司在养护、维修道路时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路达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公路的维护、管理上存在暇疵,上述暇疵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被告路达公司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0元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3.5元及复印费4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4日的门诊票据,因显示姓名不是本人,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经商**居住已满**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二原告的诉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45829.0**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3.63元(25576元/年÷365天×51天)、护理费4259.13元(30482元/年÷365天×5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51天)、交通费660元,合计56871.8元;原告***应当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14750.93**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48元(25576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9937.97元(30482元/年÷365天×1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119天)、营养费2380元(20元×119天)、交通费403.5元、复印费40元,合计239420.88元。故被告路达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7061.54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71826.26元。对于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061.54元;二、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71826.54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35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安全驾驶,未截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养护、维修道路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全部案情酌定上诉人路达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经商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35天,一审查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天数32天确系错误,应予纠正,但***住院治疗总天数共计119天正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天数的错误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和上诉人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负担89元,上诉人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帅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