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旗,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猛,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文卫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商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成群,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县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基础上增加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483.28元,不服金额144483.28元。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各项损失时存在遗漏,精神抚慰金酌定过低。首先,上诉人在非住院期间进行了多次检查、复查、诊疗,前后费用共计11814.04元,均有检查票据及医院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认定5094.04元属计算有遗漏。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也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上诉人在出院后复查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对上诉人出院后检查复查期间交通费2323元遗漏,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遗漏。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9年8月7日,河南省统计局于2019年6月5日在其官网上公布了最新的行业收入标准,护理行业每年收入为45677元。一审法院依然按照河南省统计局2018年6月公布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明显有失妥当。上诉人今年才46岁,根据国家公布的河南省女性平均寿命为77岁,尚需计算31年护理费,上诉人依法主张2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定护理年限为10年有失妥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存在计算有遗漏、精神抚慰金酌定过低的情形。望贵院依法判令如诉。
通许县路达公司辩称,1.关于门诊费用问题,上诉人所举证的门诊费票据,一审法院经过统计,对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已经全部支持,不存在遗漏问题。2.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要求按每天20元支持,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医院住院,不存在花费交通费的问题。其护理人员也是应当每天在上诉人的住院部护理上诉人,偶尔离开住院部花费的交通费,应当有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依法认定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上诉人在2016年出现交通肇事,护理期限历经了2017年,2018年,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上诉人称护理年限太短的问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上诉人10年的护理费用,符合目前的社会现状和实际情况,且一审法院为上诉人明确了诉权:如超过10年后的护理期限,可另行主张。上诉人鉴定的是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70%的护理标准即可。但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80%的护理比例,实属过高。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慰抚金过低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乘坐的摩托车属单方肇事,并且被上诉人在修路现场竖立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是驾驶员在夜间不安全驾驶造成上诉人的伤害。按照过错程度,赔偿1万元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度。6.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是被抚养人没有提起诉讼,二是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变更诉求中没有该项诉求,一审对该项目不予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已全面审理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问题,大部分项目判决适中,部分项目判决标准过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3801.19元;2.伤残补助金等赔偿费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80172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7日3时40分,陈国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犁掩庄村路段时,与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为修道路堆放的石子相撞,导致原告及其丈夫陈国旗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国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前期的各项费用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6)豫02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按照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26.54元。后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8年2月2日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9024.42元;于2018年3月26日第二次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6398.26元;于2019年7月18日在开封东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339.81元。上述住院天数共计83天。原告自2017年起至今因病情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5094.04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伤于2019年10月15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6)豫02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E区,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2016)豫02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公路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上述瑕疵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4856.53元(49024.42元+16398.26元+4339.81元+5094.0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赔偿原告4150元(50元/天*83天);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赔偿原告1660元(20元/天*83天);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717天,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7636.37元(39522元/365天*717天),原告主张62613.13元,依其主张;5.关于护理费,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987.19元(39522元/365天*83天),关于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院酌定其护理年限为10年,故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为316176元(39522元/年*10年*80%),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上述护理费总额为325163.19元(8987.19元+31617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280492.87元(31874.19元/年*20年*44%);7.鉴定费1300元;8.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共计2060元,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时间、地点及伤残鉴定的情况看,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构成两个七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有权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得到救济,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5688.72元﹝(74856.53元+4150元+1660元+62613.13元+325163.19元+280492.87元+1300元+2060元)*3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5688.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收费票据支持其医疗费数额,并根据其损害后果、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称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有遗漏、精神抚慰金酌定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受伤和治疗情况、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支持交通费2060元亦无明显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该项内容,故***该项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按照已经公布的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暂按10年的护理年限支持护理费(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另行主张)亦无不当,***称一审计算护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