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2民初3165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旗,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超,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721612939。
法定代表人:商永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成群,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县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旗、祁建超、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成群、徐瑞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3801.19元;2.伤残补助金等赔偿费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801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乘坐其丈夫陈国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犁掩庄村路段时,与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为修道路堆放在路上的石子相撞,导致原告及其丈夫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丈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费用经法院判决已获赔偿,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如诉。
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清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豫02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3时40分,陈国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犁掩庄村路段时,与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为修道路堆放的石子相撞,导致原告及其丈夫陈国旗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国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前期的各项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豫02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按照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26.54元。后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8年2月2日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9024.42元;于2018年3月26日第二次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6398.26元;于2019年7月18日在开封东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339.81元。上述住院天数共计83天。原告自2017年起至今因病情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5094.04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伤于2019年10月15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6)豫02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E区,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2016)豫02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公路的维护、管理上存在暇疵,上述暇疵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通许县路达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4856.53元(49024.42元+16398.26元+4339.81元+5094.0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赔偿原告4150元(50元/天*83天);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赔偿原告1660元(20元/天*83天);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717天,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7636.37元(39522元/365天*717天),原告主张62613.13元,依其主张;5.关于护理费,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987.19元(39522元/365天*83天),关于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其护理年限为10年,故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为316176元(39522元/年*10年*80%),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上述护理费总额为325163.19元(8987.19元+31617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280492.87元(31874.19元/年*20年*44%);7.鉴定费1300元;8.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共计2060元,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时间、地点及伤残鉴定的情况看,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构成两个七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有权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得到救济,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5688.72元﹝(74856.53元+4150元+1660元+62613.13元+325163.19元+280492.87元+1300元+2060元)*3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568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3元,由原告***负担2663元,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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