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2民初101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航空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付国,系通许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蔡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慧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国、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3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犁掩庄村路段时,与被告路达公司为修道路堆放的石子相撞,导致原告***及车上乘员黄爱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613元、残疾赔偿金30691.2元、鉴定费210元、检查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886.2元。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求的是一个单方事故,被告路达公司对该段公路已经做到了管理责任,当时设有警示标志,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3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犁掩庄村路段时,与被告路达公司为修道路堆放的石子相撞,导致原告***及车上乘员黄爱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达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检查费45829.0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5月31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胸肋部属九级伤残、左上肢属十级伤残、腰椎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94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区疏导点经营一餐馆,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2016)豫02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2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单方事故,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驾车观察疏忽,操作不当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单方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路达公司在养护、维修道路时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路达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公路的维护、管理上存在暇疵,上述暇疵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被告路达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经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为6000元。因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经商、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认定的损失有误工费5613元(按诉求)、残疾赔偿金30691.2元(按诉求)、交通费90元(3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582元(1940元×30%),合计42976.2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误工费5613元、残疾赔偿金30691.2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582元,合计429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03×××0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9元,由被告通许县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路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XX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