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丽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执异14号

申请人:孙丽娟,女,汉族。

申请人:***,男,汉族。

申请人:孙晓武,男,汉族。

申请人:孙恒,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杨学芳,女,汉族。

被执行人:徐珍珍,女,汉族。被执行人: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吉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35566079。法定代表人:徐珍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康市健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吉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305517828U。法定代表人:徐安兴,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杨学芳与徐珍珍、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安康市健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杨学芳死亡,申请人孙丽娟、***、孙晓武、孙恒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上列申请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丽娟、***、孙晓武、孙恒称,申请执行人杨学芳与被执行人恒华公司、健翔公司、徐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21年9月20日由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902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恒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杨学芳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健翔公司、徐珍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因杨学芳病故,其享有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孙丽娟、***、孙晓武、孙恒依法继承,杨学芳在本案中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主张。故四申请人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将杨学芳的法定继承人孙丽娟、***、孙晓武、孙恒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孙丽娟、***、孙晓武、孙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五里镇民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申请人孙丽娟、***、孙晓武、孙恒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杨学芳与徐珍珍、恒华公司、健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陕0902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原告杨学芳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承担自2019年2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承担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安康市健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徐珍珍依法对上述19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因申请执行人杨学芳于2021年12月10日死亡,申请执行人杨学芳的法定继承人孙丽娟、***、孙晓武、孙恒书面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申请人孙丽娟、***、孙晓武、孙恒系申请执行人杨学芳子女,系法定继承人。申请执行人杨学芳已于2021年12月10日死亡。以上事实有五里镇民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孙丽娟、***、孙晓武、孙恒作为申请执行人杨学芳(已故)的法定继承人,执行程序中以申请执行人杨学芳死亡为由,请求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事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21)陕0902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孙丽娟、***、孙晓武、孙恒。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禅

审 判 员  乐发波

审 判 员  涂必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凡

书 记 员  李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