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分公司、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分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孙家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秋,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徐珍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伟,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男,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五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宏泰五里分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宏泰五里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28元,由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25328元,本院决定减收20000元,由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分公司负担532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柯增旭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