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902民初4602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巴山中路××大厦××号。
被告: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35566079。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观新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滨区吉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吉河坝社区二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01609719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康市恒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滨区吉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