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191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被告: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司马泊村25号。
法定代表人:康云珍,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简称瑞峰电力设备检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峰电力设备检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9.1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6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将被告朔州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公司负责检修施工的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泰机组的检修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4年7月完工。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大修队伍天业、特变、中泰化学大修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项目的工程劳务款总计为911239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劳务款581239元,尚欠3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工程劳务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该书面答辩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告**承包工程(三人未签订合伙协议),三方口头约定毛磊全部出资并管理财务,被告**管理公章及承包工程,原告***管理施工;二、原告***、被告**、毛磊三人于2014年6月25日将特变项目(天山电力工程公司)承包大修,于2014年8月25日完工,因原告***私自抢走被告**和合伙人毛磊特变项目(天山电力工程公司)的承包活,所以合伙人毛磊拒付原告***工程款,造成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3万元;三、原告***、被告**和合伙人毛磊于2014年给新疆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天山电力工程公司干活,两公司共计欠工程款88万元,**和合伙人毛磊同意将两公司所欠的工程价款88万元交于原告***全权处理,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裁决。
被告瑞峰电力设备检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一份声明,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瑞峰电力设备检修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聘用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瑞峰电力设备检修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了《***大修队伍天业、特变、中泰化学大修工程款汇总表》、分包合同和微信截图的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新疆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针对天业#12机A修高、低压电机检修项目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以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签字。2014年,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原告***从事相关检修事宜,原告***遂联系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大修队伍天业、特变、中泰化学大修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该汇总表对天业项目、特变项目、中泰化学项目三项工程中的工资、车费等进行了分项表述,最后标明工程款、车费共计911,239元。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向其付款581,239元,余款33万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份《***大修队伍天业、特变、中泰化学大修工程款汇总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后,原告***的劳务费用总额为911,239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其陆续支付581,239元,尚欠33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其所提交的答辩状中辩解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瑞峰电力设备检修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瑞峰电力设备检修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峰电力设备检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朔州市瑞峰电力设备安装检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1.56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4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永胜
人民陪审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马桂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妥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