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651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柯南,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驻地**。
法定代表人:潘淑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和2020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柯南到庭参加了本案的两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01895.26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1748.20元;4.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90米、扣件2665个、套管62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09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了租赁物,后陆续返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并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201895.26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211749.2元。被告拖欠租赁费时间过长,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是事实,涉案租赁费应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因为截止到2016年底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租赁物基本已经归还了原告。涉案租赁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对合同中租赁单价之外的条款不予认可。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兴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该租赁合同中的“***”字迹不是被告***所写,该租赁合同中的“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与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被告***对该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价格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发货单和建筑机具租赁验收单,被告***确认该发货单和验收单中承租方处的签字系其指定的收料人魏文辉的签字,故,本院对该发货单和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该计算清单系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单价、租赁物的数量以及租赁期限综合计算所得,其计算方法和数额正确,与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验收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3674号民事裁定书,因该民事裁定书并没有认定云桥村朝阳小区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兴业公司,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3年9月6日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建筑机具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租赁单价为钢管0.014元每米每天、扣件0.006元每个每天、步步紧0.015元每个每天、套管0.03元每个每天、架板0.3元每页每天、顶托0.03元每个每天。建筑机具发货单和验收单上均有被告***指定的人员魏文辉签字确认。自2013年9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01783.26元,该201783.26元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完工后,并未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原告,至今尚有钢管290米、扣件2665个、套管62个未归还原告。对于尚未归还的上述租赁物,被告***表示已不能返还,同意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套管每个10元的价格计算赔偿款。
又查明,被告***对涉案租赁合同中“***”字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兴业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中“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租赁合同中的“***”字迹不是被告***所写,该租赁合同中的“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印章印文与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600元,被告兴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3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字迹和“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印章印文经鉴定均不是真实的,因此原告所提交的涉案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对本案两被告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租赁原告涉案建筑机具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单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验收单以及租赁费计算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01783.26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1895.26元,本院依法支持201783.26元。因涉案租赁合同对被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涉案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尚未归还的上述租赁物,被告表示已不能返还,同意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套管每个10元的价格计算赔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209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挂靠被告兴业公司承建工程,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租赁合同对被告兴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租赁费应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1783.2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20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价款共计人民币222743.2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119元,由原告负担3178元,由被告***负担4941元;本案鉴定费139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6600元、支付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鉴定费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季雪玲
人民陪审员 孙洪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