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

青岛华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华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尹国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韫,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驻地88。
法定代表人:潘淑峰,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华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兴业建筑公司(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终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鼎公司申请再审称,华鼎公司搜集到新的证据证明兴业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实际使用过华鼎公司所供混凝土,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领导留言板网站内容显示涉案项目云桥村朝阳小区的承建方为兴业公司,且通过华鼎公司向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即墨区质检站及云桥村村委实地调查,已确认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即为本案的兴业公司,且所使用混凝土生产厂家为华鼎公司,但因华鼎公司无权利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确认该事实。***单方说明涉案项目为其个人承包,与兴业公司无关,两被申请人就涉案项目的关系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未予明确审理。***单方面作出的书面说明承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为单方作出,需要对其说明的内容进行审查,不能片面认可其说明的内容即为事实。《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发货单显示的施工单位及发票等的相对方均为兴业公司,也就是说在华鼎公司看来,该项目即与兴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供货地点也与合同约定的地点一致,华鼎公司没有理由怀疑供货的相对方不是兴业公司。不能免除兴业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鼎公司主张二审中提交调查申请,申请调取涉案工程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承建方系兴业公司,本院认为,应调取相关证据查实涉案项目是否系兴业公司承建,涉案混凝土是否运送到兴业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并使用,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查清。华鼎公司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