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浆体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市浆体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水安晟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14民初14579号
原告:沈阳市浆体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水安晟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正大水岸都市4-1-1103。
法定代表人:时乐超。
原告沈阳市浆体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安晟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浆体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