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忠,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铜铃,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管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忠、高翔,被上诉人东海管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铜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东海管件公司与山西电建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包装方式、交货的方法、时间及地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海管件公司根据山西电建公司的订货清单发送了相应的货物,山西电建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东海管件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经结算,山西电建公司还欠东海管件公司376015元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东海管件公司与山西电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可以分期支付,山西电建公司在东海管件公司提供正规的财务票据和有效的银行账户后,根据本工程建设单位为山西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东海管件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虽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但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情形,故东海管件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山西电建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山西电建公司拖欠东海管件公司货款376015元的事实山西电建公司已当庭予以认可,故山西电建公司理应及时向东海管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东海管件公司要求山西电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但东海管件公司主张山西电建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东海管件公司向山西电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山西电建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本案中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东海管件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山西电建公司曾于2017年1月26日向东海管件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山西电建公司辩称东海管件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山西电建公司虽辩称东海管件公司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未对此提起反诉,对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山西电建公司还辩称合同中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质保金应为两年,质保金到期后再另行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且自2014年10月5日东海管件公司向山西电建公司交货至东海管件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山西电建公司亦未提出东海管件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对山西电建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故判决:山西电建公司应支付东海管件公司货款376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计3900元,由山西电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西电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5日才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总货款的0.5%,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减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东海管件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逾期交货的事实,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从沧州发货,发货单上可以显示发货时间,9月22日上诉人收到货物,交货单上签署人是王志强,10月5日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送交发票时让上诉人补签的,而非实际交货时间。此外,上诉人已就同样的事实和诉求诉至侯马法院,侯马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二审庭审查明,2017年8月15日,上诉人山西电建公司向侯马法院起诉东海管件公司,请求判令东海管件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及利息,与其在本案中上诉请求与理由完全一致。侯马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上诉人向我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海管件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货款,庭审中,上诉人对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给其支付违约金,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且上诉人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侯马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其诉称的理由本案不予审查。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事由,所以对上诉人诉称理由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淑敏
审判员 梁祥伟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