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930行审129号
申请执行人孟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付学强,系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300010294460。
被执行人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住址地孟村县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721645888E。
申请执行人孟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孟国土资罚字【2017】编号:171129-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罚款:耕地678.4平方米﹡20元/平方米=13568元,村庄295.24平方米﹡10元/平方米=2952.4元,农村道路56.8平方米﹡10元/平方米=568元,合计17088.4元。
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孟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孟国土资罚字【2017】编号:171129-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发现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存在未经批准私自在卜老桥村占地建设,当日进行了违法线索登记向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向辛店镇政府、辛店镇供电所进行抄告,同时进行了立案呈批并对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承认占用卜老桥村集体土地未经国土局办理手续进行建设。随即国土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测,制作了勘验笔录,内容有:该宗地位于,属卜老桥村集体土地,占地面积1030平方米,厂棚为简易彩钢结构,地面无硬化。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对于该勘测笔录签字予以认可。国土局出具了地籍规划耕保意见,内容有: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占地面积1030.44平方米,其中耕地678.4平方米,村庄295.24平方米,农村道路56.8平方米。经落宗,该宗地符合孟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7年12月12日,办案人员出具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在卜老桥村实施违法占地行为一案的调查报告,2017年12月18日国土局对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违法案件内容进行了审理,制作了审理记录并对该违法案件进行呈批,2017年12月28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2018年1月16日国土局作出孟国土资罚字【2017】编号:171129-1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7月6日孟村县国土局向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因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处罚决定,县国土局于2018年9月5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1030.44平方米符合孟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应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有建筑物的,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所涉及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对于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它土地的,可以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国土局对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局在办理本案中履行了立案呈批、调查询问、集体研究、处罚告知、文书送达等程序,国土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一、对孟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孟国土资罚字【2017】编号:171129-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该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由申请执行人孟村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三、该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由申请人持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代士亮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