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81民初505号
原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
法定代表人:刘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治,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铜铃,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巷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忠,男,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管件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治、张铜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忠、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管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376015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利息562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管件,并附有采购管件的规格、材质、数量及价格,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432610元管件,被告代表人予以签收,同年10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合法票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2017年1月被告曾给付原告少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76015元再无给付。
被告山西电建公司辩称,1、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可以分期给付货款,并无违约,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4、合同中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质保金应为两年,质保金到期后再另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王志强、张慧茹在收货人栏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原告主张称其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4日,王志强所签的收货时间2014年10月5日不是实际交货时间,是在原告送发票时补签的。被告质证认为王志强所签的收货时间2014年10月5日就是实际收货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9月22日交货,原告逾期交货违约13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10月5日不是实际交货时间,其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4日,与其提交的“销货清单”所载明的被告收货时间不符,且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原告逾期交货13天的事实予以认定。2、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最后结算还欠376015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称其对付款过程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尚欠原告376015元,说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可以分期支付,被告在原告提供正规的财务票据和有效的银行账户后,根据本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为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但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情形,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6015元的事实被告已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本案中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被告曾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被告虽辩称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未对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合同中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质保金应为两年,质保金到期后再另行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且自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货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376015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本院确认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货款376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计3900元,由被告山西电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杜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