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30民初41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1645888。
法定代表人刘文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电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龙、于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起,原告任被告仓库保管员,月工资为33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用。2015年3月28日,原告因工作负伤,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为四个月。留薪期间未满,原告上班。被告以用不了这么多人为由,将原告非法辞退,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并无法享受失业、医疗等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各种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原告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对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仲裁委对原告的该项申请只字未提,存在裁判失误。2、关于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为原告提交的多份录音证据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原告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证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的。正是被告的各种违法行为,未缴纳各项劳动保险、支付停薪留职工资等,原告才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包括加班费、双倍工资。原告提交了工作日志、工资条,证明了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时间。但仲裁委不予认可。被告拒不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法律规定补齐加班费。关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原告的,系被告伪造的。应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4、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来往于单位、医院、家庭,发生了大量交通费,仲裁委应酌情认定。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该协助办理。诉请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132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支付原告工资差额7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工资13200元、交通费1000元;3、责令被告协助原告领取相关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工资差额变更为61368.31元。
被告东海电力辩称,同意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付清了全部工资和加班费,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驳回原告诉求第2项,对没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资料两份,分别是原告与被告东海电力的总经理刘涛在2015年11月30日和2015年12月1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是被告方经理刘涛承认是被告将原告非法辞退,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据此,原告认为这种辞退方式是不合法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另外,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被告补缴各项保险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录音证据是不完整的,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取得方式是不合法的。原告应提交原始载体,并证明录音录制的时间、地点、人物,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有疑点,制作人、录音人不详,不能产生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规定,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的录音资料不应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并以书面形式做出通知。原告没有收到、也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第一项中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从侧面证明了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签名等不认可,在仲裁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仲裁庭规定的3日内提起申请鉴定,因此应认定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仲裁委;2、孟村县仲裁委的仲裁书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签字和手印均非原告所为。该合同书系被告伪造。裁决书未生效,不属于有效的证据,但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补缴相关费用。对于所缴费用,应以社保部门最终的核算为准。原告在单位工作超过了两年,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2个月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即3300元/月×2个月×2倍=132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及3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2014年原告出勤279.5天,加班308.5小时,其中有74.5个星期六、日均已上班;2015年出勤83.5天,加班101小时;其中19.5个星期六、日均已上班。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014年加班工资:(308.5小时+279.5小时)×110元/天÷8个小时×1.5倍=12127.5元;2015年加班工资:(101小时+83.5小时)×110元/天÷8个小时×1.5倍=3805.31元;加班工资共计15932.81元,单位已发4504.5元,尚欠11428.31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周六日休息日工资:2014年周六日休息日工资:74.5×110元/天×2倍=16390元;2015年周六日休息日工资:19.5×110元/天×2倍=2145元;周六日休息日工资共计20680元,单位已发10340元,尚欠1034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工资共计尚欠21768.31元。上述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工资表、考勤表等被告掌握管理,如果其拒不提供,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工资情况、出勤天数、加班天数的认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3300元/月×12个月=396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出勤表账本一份,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2015年7月份,7月份之后原告被被告违法辞退,证明原告出勤的天数和加班的时间。被告是有打卡机的,这些都是真实的考勤。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领取2015年1-7月份的工资及加班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己书写的加班、出勤考勤本,被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日工资,加班费也是双方协商的、原告自愿的,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提交证据1、原告2015年1-7月份的工资表一份;2、加班费用工资表一份;3、支取工资的账页,支款单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加班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异议,通过这些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确实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也证明了加班的时间及2015年出勤天数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是一致的,按照法律规定每天加班的工资是应按1.5倍进行支付,但是被告仅仅是按1倍支付的,而且被告仅仅提供了2015年的工资表及支款单,应也提交2014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
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停工留薪确认表、认定工伤确认书、工伤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害已经评定为工伤10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6239元/年÷12个月×4个月=15413元。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这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3300元/月×4个月=1320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去50多里远的医院就诊,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用,但由于票据没有保存,仅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停工留薪确认表、认定工伤确认书、工伤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应认定没有发生交通费用,且都是由被告出车接送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处任仓库保管员,双方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是日工资11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合同书》载明,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110元/日,并由原告签字、捺手印、签注上身份号码。
2015年3月28日,原告工作时被弯头砸伤左手。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沧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十级伤残。
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5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孟劳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工资13200元,同时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仲裁委裁决认定《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原告诉来本院后,仍未提交有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协议,劳动者应该遵守用人单位劳动规则和内部规章制度。合同约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通知等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在仲裁申请时认可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事实,依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公司口头辞退的录音资料证据,被告认为偷录内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偷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资料形成存有疑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确认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前提是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关于被告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仲裁时以及提起诉讼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在治疗就医及申请工伤认定、鉴定的期间,必然支出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并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自己的加班记录。被告对原告自己记载的出勤、加班记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工资、加班费发放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理解为原告对加班时间、加班报酬的计算和领取加班报酬时,并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在协商加班时已经对加班时间、地点、工作内容以及报酬发放、领取等达成自愿加班劳动合意,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争议。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关于补发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以及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就是征缴管理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以及社保机构就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被告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由其依法处理解决。故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民法调整,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工资1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解除与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交通费800元。
三、原被告其余主张,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