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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李某2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5民初1408号
原告:金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2,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1,女,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西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任永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春发施工队。
经营者:王春发,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李某2、李某1与被告***、莱西市水利局、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春发施工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李某2、李某1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被告莱西市春发施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李某2、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6112元(47176元×12年)、丧葬费29460元(4910元×6个月)、误工费4519.76元(161.42元×4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0091.8元,由被告赔偿420062.2元【(600091.8元×70%-160000元)+(600091.8元×30%)=440091.8元,超出部分予以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李某经被告***介绍在莱西市大沽河管理所西环河路边绿化工作。2017年12月24日17时许,案外人吴文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工作中的李某撞飞,导致李某当场死亡。环河绿化工作管理人为被告莱西市水利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口头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是本案的加害人。原告近亲属李某是由案外人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死亡,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莱西市水利局口头辩称,原告亲属李某与我局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局已将包括事发工程在内的大沽河维修工程二期以招投标形式承包给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公司资质齐全,因此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2月24日,我公司与莱西市大沽河管理所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1月8日。
莱西市春发施工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发生系李某放工后私自捡树枝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答辩人非侵权人,在损害上无任何过错。二、被答辩人诉讼事实及请求错误。答辩人环卫绿化项目招用的是临时工,与临时工约定负责栽树修剪树枝保证树木成活率,规定剪下的树枝任何人不准捡,每天4点半准时放工,干完活后,工钱按天结算。李某在放工后5点多私自捡树枝发生了交通事故。答辩人与李某非雇佣关系,李某到被答辩人处干临时工,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答辩人对其损害无任何过错,故按公平原则,答辩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做适当的补偿,而不是经济赔偿。三、被答辩人本案的诉讼属于请求权竞合。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中,侵权第三人已经赔偿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损失先后提起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莱西市2017年大沽河维修工程(二期),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路口整治、排水系统整治、河道护岸治理、停车平台治理、行道树更植等工程。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路口改造、行道树更植工程分包给莱西市春发施工队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开工建设后,原告亲属李某经被告***介绍到莱西市春发施工队干活,每天报酬80元。2017年12月24日17时15分许,吴文强无证超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任美红沿莱西市沽河绿道右岸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遇李某在其逆向停放在肇事处机动车道内的三轮电动车周围从事非交通活动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死亡,吴文强、任美红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文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美红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某父母过世多年,其与妻子金某婚后生育子女2人,女儿李某1,儿子李某2。
还查明,2018年2月2日,三原告与吴文强、任美红达成赔偿协议,吴文强、任美红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60000元,三原告放弃其余赔偿款,同时,吴文强、任美红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放弃向三原告或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追偿(向其本单位青岛九联集团公司主张工伤赔偿除外)。该款项已支付。
还查明,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春发施工队均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光盘及整理材料,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莱西市水利局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实施方案复印件,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李某与莱西市春发施工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某捡拾树枝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在此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致死,作为雇主的莱西市春发施工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是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以被告莱西市春发施工队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了协议之外的赔偿,导致莱西市春发施工队丧失了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追偿权,因此,本院认定以莱西市春发施工队在李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雇主责任为宜,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确认李某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并非李某的雇主,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莱西市水利局、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也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李某系农村居民,并不在城镇居住,三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19.76元(161.42元×4人×7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96.23元(88.47元×3人×3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2368元(19364元×12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460元(491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796.23元、死亡赔偿金232368元、丧葬费29460元,共计262624.23元,应由被告莱西市春发施工队赔偿55151.10元(262624.23元×30%×70%)。另外,被告莱西市春发施工队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西市春发施工队(经营者王春发)赔赔偿原告金某、李某2、李某1经济损失55151.10元。
二、被告莱西市春发施工队(经营者王春发)赔赔偿原告金某、李某2、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李某2、李某1对被告***、莱西市水利局、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原告金某、李某2、李某1负担2373元,被告莱西市春发施工队负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