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岛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于胜,该局局长。

上诉人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施工规范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上诉人明知施工却强行通行造成事故发生。

***辩称,上诉人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等安全措施,仅在报纸公告封路全幅施工,事故发生时半封闭状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安公司、住建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732.80元;2.诉讼费用由吉安公司、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20时50分许,***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莱西市豪邦酒店东200米处时,因吉安公司在此施工,造成道路凹凸不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受伤。住建局是文化路的管理者,其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20时50分许,***驾驶青岛临xxxx牌二轮电动车沿莱西市由西向东行驶至豪邦酒店东200米处时,遇路面凹凸不平、施工车辆,致***左转时刹车不及时倒在路面铣刨处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颅底骨折、面部多发挫裂伤并异物、头皮裂伤,支出急救费200元、医疗费22225.2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二周。***受伤前在位于莱西市市国色天香火锅店工作,月平均工资4809.17元,***与马文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马福辰。2020年11月30日,***委托莱西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2月9日,莱西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90日,护理期限建议30日,建议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080元。诉讼过程中,吉安公司对***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面部挫裂伤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吉安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2020年7月18日,莱西市公安局、莱西市交通运输局在青岛日报第三版面发布公告,自2020年7月23日至9月10日对G517长莱线S307至G308段(包含事发路段)进行封路全幅施工,封路期间禁止行人和车辆出入。事发时,现场文化路贯穿商业、住宅区,路段半封闭状态,路面系沥青路面,道路凹凸不平,整体铣刨约2厘米,部分行车道铣刨约18厘米,呈东西走向,夜间有路灯宽阔,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由吉安公司负责道路施工。诉讼过程中,吉安公司提交照片,欲证实涉案路段有施工警示标志,但对照片具体拍摄时间、地点、位置未作合理解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吉安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路段路面整体铣刨与行车道铣刨高度明显,仅于施工道路的来车方向设置施工车辆围挡、发布道路施工通告,未在施工路面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信号灯等安全警示标志,尤其是当车辆于夜间行经施工路段时,因灯光昏暗影响视距,令人猝然间难以防备,无法及时作出安全有效反应,即吉安公司采取的措施尚不足以防止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事发路段附近工作,明知文化路修路施工,夜间驾车致施工路段应当提高注意力,谨慎驾驶,其刹车不及时倒地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以吉安公司对事故负担主要责任即60%,***负担次要责任即40%为宜。***要求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医疗费2242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9.60元(35266元/年×12年×10%÷2人)、鉴定费2080元,结合其居住区域、受伤的部位程度、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等,法院认定1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因伤而产生经济损失合计为174732.80元,由吉安公司承担60%即104839.68元。判决:一、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04839.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负担7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地段从事路面整修和路边排水沟整治工程,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施工路面凹凸不平,路面整体铣刨约2厘米,部分行车道铣刨约18厘米。该路段系半封闭状态。现场照片显示,上诉人在施工部分地段设立围挡及警示标志,但围挡系间隔断续设置,警示标志位置不合理,在禁止通行地段未完全封闭道路,导致被上诉人通行时受到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上诉人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好栋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 记 员 王雪迪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