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6086号 原告:***,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7287.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2日中午,原告途径被告正在施工的204国道旁边的小树林方便时,因被告放在路边的盛放路基石的木托盘突然断裂,路基石倒塌将原告左小腿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按医生要求,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创伤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等,住院18天。出院至今,原告仍行动不便,需要轮椅、双拐辅助,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护理为180天、伤后营养期为90天、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吉安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的路沿石均存放在施工范围之内,均系合理存放,没有违法乱放,施工区域外均设有围挡和警示标识,无关人员应禁止入内;二、被答辩人进入工程施工区域,该区域明知存在危险,自己应负高度注意义务;三、答辩人所堆放的路沿石系经扎绳捆扎堆放,扎绳不经人为破坏不会断开,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被答辩人进入施工区域,并非诉状所述事实,该区域并非方便之处,因此,被答辩人进入施工区域另有其他目的。综上,造成被答辩人的伤害事故,系被答辩人单方造成,自己应负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中午,***途径吉安公司正在施工的204国道施工工地,未经允许,擅自到堆放路基石场地,路基石倒塌将其左小腿砸伤。***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给予简单包扎后,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0456.01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2、2型糖尿病;3、高血压2级。 经***申请,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3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为180天;3、伤后营养期为90天;4、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缴纳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吉安公司堆放在施工工地的路基石倒塌将其左腿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吉安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吉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施工区域外设有围挡和警示标识,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4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34658元(60239元÷365天×210元)、护理费35640元(3240元+180天×180元)、伤残赔偿金102406.3元(60239元×17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辅助器具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中,医疗费404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02406.3元(60239元×17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与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34658元(60239元÷365天×210元)、护理费35640元(3240元+180天-18天×12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误工费25200元(120元×210天)、护理费22680元(3240元+180天-18天×1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450元,病号服费以及2021年10月13日缴费凭证、2022年2月22日的缴费收据,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99142.31元,吉安公司应赔偿139399.62元(199142.3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399.62元(赔偿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内:621098456001020490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负担911元,由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