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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上海中路29号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由莱西市龙水街道房家疃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苏州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工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8496.74元。(争议金额6737.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天数为100天有误。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自2021年12月28日之后的误工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时的诊断为“腹部损伤、胸部损伤、膝关节积液、耳鸣”,住院科别为普通外一科,2021年11月14日及2021年11月24日的诊断意见均为“颈椎、腰椎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可见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被上诉人腰部损伤。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2月28日之后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科室均显示为骨二科,诊断意见为“腰椎间盘突出”“腰部损伤”等,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造成的误工费不应由被上诉人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吉安工程述称,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为33589.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驾驶车牌为鲁B7××**小型汽车在莱西市苏州路与原告驾驶车牌为鲁UK××**小型汽车,***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两车受损。经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伤后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9881.14元,医嘱休息85天。***系务农人员。鲁B7××*****所有人吉安工程,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吉安工程与***系雇佣关系,***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由人民保险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从业证明证实其系务农人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21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8.2元/天,计算100天(住院15天+休息85天),即1182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提交的护理人员从业及收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21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8.2元/天,计算15天,即1773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复查情况,法院酌定26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85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由人民保险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吉安工程、平安保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平安保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或质证权利。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234.14元(赔偿款连同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至***账户,账号×××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路支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本案中,***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85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腰部损伤,而该部位损伤与本案事故无关,误工时间不应予以累计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确有腰部损伤的记载,但在该部分诊断前后亦均有针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所受损伤部位的诊断,能够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受伤仍在持续治疗和**中,故一审判决对误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