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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5361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由莱西市龙水街道房家疃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经济开发区苏州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中路29号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工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工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589.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驾驶车牌为鲁B7xx**小型汽车在莱西市苏州路与原告驾驶车牌为鲁U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莱西市第370285420218009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9881.14元,出院休息治疗9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吉安工程辩称:***是我公司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依法赔*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本案非因我司原因引起,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1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驾驶车牌为鲁B7xx**小型汽车在莱西市苏州路与原告驾驶车牌为鲁Uxxx**小型汽车,***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两车受损。经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伤后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9881.14元,医嘱休息85天。***系务农人员。 鲁B7xx*****所有人吉安工程,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吉安工程与***系雇佣关系,***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应当承担赔*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由人民保险予以赔*。原告提交的从业证明证实其系务农人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21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8.2元/天,计算100天(住院15天+休息85天),即1182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提交的护理人员从业及收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21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8.2元/天,计算15天,即1773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26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85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由人民保险予以赔*。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吉安工程、平安保险不再承担赔*责任。***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平安保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或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234.14元(赔*款连同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至***账户,账号6228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路支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胡淑锋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