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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6757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受害人***的父亲。 原告:***,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受害人***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未到庭) 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602903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沙河镇长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06296350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4363315P。(未到庭)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北关大楼16、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F25YX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诚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死亡造成的损失18万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损失(826806元)各承担413403元;3.对第一被告***应承担损失的部分,第三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第四被告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6日,原告***的母亲***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在该三轮车中,在经过省道309和G308交叉路口处时,因该路段为施工路段且围挡设置不合理等原因,造成三轮车与牌号“鲁FS××**”的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女儿***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认定是***、***和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的行为共同造成,对该三方的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次要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原告认为,在这一事故责任认定之下,事故原因力在***、***、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按照4:3:3的比例划分比较合理。原告认为,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1558010元(主要包含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丧葬费4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两原告处理孩子事故误工费1万元)。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万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余额1378010元,对于该余额部分应由***、***、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考虑到***是受害人***的奶奶、是原告的母亲(***),原告放弃对***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告认为40%比较合理,即551204元)的索赔,对于剩余部分(1378010-551204=826806元)应由***、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承担,即各承担413403元。第五被告是第一被告所驾驶牌号“鲁FS××**”货车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统筹人(近似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因此,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损害份额,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吉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多处设置交通标志禁止通行,受害方及被告1强行通过,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1驾驶的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案发时已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案涉车辆在被告4、5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4、5承担;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原告诉状中按照4:3:3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按照7:1.5:1.5,根据司法实践,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主次责任应按照三七划分。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人伤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80000元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鲁FS××**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司认可按限额180000元赔偿处理。 被告鼎诚交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统筹100万元,在核对驾驶人员没有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统筹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在本案中有三个责任方,即一个主责两个次责,我方认为应当由两个次责方在次要责任内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每人15%的比例。根据各地法院相关司法实践,该比例大量应用于实际案例中,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 证明事项:原告所列被告,均是合法存续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原告的户口簿和受害人***的注销户口证明等 证明事项:1.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可以互相印证;2.两原告是夫妻,受害人***是他们二人的女儿,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1份、复核结论1份 证明事项: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以及责任划分意见。责任划分意见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申请复议,最终维持原责任划分;2.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和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事故责任划分是考虑三方之间相对原因力的大小划分共同的100%的责任,而不是任何两方之间去划分100%的责任,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和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赔偿责任的划分按照4:3:3比较合理;3.第三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鲁FS××**车辆的被挂靠人。 证据四、***所驾驶的鲁FS××**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 证明事项:1.鲁FS××**车辆投保的情况;2.本案所涉机动车辆安全统筹,虽然不是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但从性质上来说与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是类同的。 被告吉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多处路段设置封道通道及通行指示,设置围挡,该事故发生是受害人和被告1强行通过该路段导致,我公司进行复议,但法院可以根据事实判断我方过错,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无异议。 被告鸿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比例同答辩意见。 被告鼎诚交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 被告吉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事故现场所在路段的照片5张,证明我公司设置封道通道及通行指示,设置围挡,该事故发生是受害人和被告1强行通过该路段导致,我公司无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在案发时的现状,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就事故发生原因进行查明,应以该生效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被告鸿运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鼎诚交运公司质证意见:照片内容无异议,但在3、4照片中可以显示被告2预留了通道口,未尽到完善的提醒告知义务,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鸿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22)鲁0683民初176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案涉车辆于2022年2月28日已与原告解除挂靠合同; 2.案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被告1的驾驶证、上岗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具备合法驾驶资质。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核;证明事项不认可,在被告3仅在民事调解书中的诉讼请求中陈述挂靠合同解除,并未经法院确认该挂靠合同解除,就时间上存在巧合,被告1与被告3存在共同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证据2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从行车证年检情况来看,案涉车辆一直在被告3名下,因此被告3称解除挂靠合同不予认可。 被告吉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鼎诚交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审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本案受害者***的母亲,原告***系***的父亲。 2022年3月16日10时34分许,***驾驶鲁FS××**/鲁F××**号重型半挂车沿S309(***)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9与G308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驾驶(载***)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推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至S309**高速路口桥北100米处,致两车损坏,***被碾压当场死亡,***受伤。 2022年4月25日,平度市*******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驾驶的**FS××****F××**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运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鼎诚交运公司投有安全统筹,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 在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给原告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平度市*******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过现场勘验后依照职权而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等均作出详细说明,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吉安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其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但青岛市***维持原事故认定书,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平度市*******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绕行围挡未避让直行车辆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严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且牵引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挂车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安公司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承担相对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上述原因力,本院认为,对于***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和吉安公司按照6:2: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鼎诚交运公司投有安全统筹,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兑除***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承担在本案中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和被告吉安公司各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诚交运公司投有统筹,被告鼎诚交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统筹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故被告鼎诚交运公司应对***承担的责任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鸿运公司处,鸿运公司抗辩称案发时已与原告解除挂靠合同,但其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仅在诉讼请求部分解除挂靠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鸿运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合同已实际解除,故被告鸿运公司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负担的责任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6023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其他责任比例的,一般不予支持。两原告的女儿***因本次事故死亡,两人精神上势必承受巨大打击,但因被告吉安公司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丧葬费和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3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60239元/年×20年)、丧葬费43230元,共计1248010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兑除应由***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80000元(原告未要求***承在本案中担赔偿责任);余款888010元,由被告***、被告鼎诚交运公司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177602元,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吉安公司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1776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 二、被告***、被告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602元,被告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61元,减半收取6930.5元,由原告***、***负担112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被告鼎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被告青岛吉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淑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法官助理*** 书记员**美 附:原告帐户信息: 户名:***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6228********